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3〕150号
申请人:清远市阳山县某某某某加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作出的编号:〔2022〕4148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作出的编号:〔2022〕4148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是专门从事木材收购旋切的桉木生产企业,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候某某通过抖音刷到砍木工头小杨说花都有几百亩桉树要出售,于是添加微信联系小杨,小杨介绍说树是其朋友黄小姐(某达)的,然后其带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到英德见公司老板。杨总和湘妹子(微信名某某园艺)承包了属于黄小姐公司的木材,黄小姐和老总关系好,所以这个项目承包给了黄小姐做。但是黄小姐不懂,通过某某园艺找到小杨,说小杨常年带工人砍树,是专业的,申请人只负责收购木头就好了。通过谈话,杨总觉得申请人比较靠谱,下午便一起到花都去看桉树。到花都花城花卉市场后,看到树木还可以,树木是红皮桉(树种),后申请人报价给小杨,按照570元/吨收购,申请人安排装车,对方应保障木材合法且进入市场道路通畅。
杨总要求只与申请人签署合同,申请人认为,按照合同价拿到桉木就可以了,砍伐由某某园艺及某达找专业砍木工头小杨就可以了,申请人只管质量符合申请人的标准即可。所以,每次付款,申请人也是付给黄小姐(某达)。由某达和某某园艺全权委托小杨找砍伐工人开工。由于某达和某某园艺都是初次做这种工程,加上小杨工头又不在工地,所以管理混乱,工人没有责任心、粗心大意导致事故出现。
这个工人与申请人毫无关系,申请人将木款直接转给某达,某达支付给工头小杨费用。通过临时沟通群,可以清楚看到,某达也支付了“高昂”的保险费给小杨,可小杨由于利欲熏心、存有侥幸心理,并没有给工人买保险,才导致工人工伤没有赔付。由于小杨克扣工人工资已导致工地几次停工,临时沟通群里也较详细地说明清楚了。
希望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真相,还中小企业主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真正能实施两会中的目标,中小企业稳则经济稳、就业稳、预期稳。
2023年7月14日,申请人补充意见如下:
一、申请认定工伤的王某某没有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王某某不是申请人的员工,王某某申请认定工伤主体不适格。
1、申请人既没有与王某某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与王某某形成雇佣关系。王某某缺乏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建立有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王某某申请认定工伤主体不适格。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2中的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穗花劳人仲案〔2022〕257号)第3~4页中记载:王某某自认其于2021年10月23日至2021年12月1日与“某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承认其于2021年10月23日入职“某某某公司”,工作岗位是采伐工,工作时间是上午7点半至11点半,下午1点半至5点半。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3中的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穗劳人仲案〔2023〕7904号)第3页中记载:王某某承认没有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王某某缺乏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建立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作出编号:〔2022〕4148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
二、虽然合同约定由申请人负责涉案地林木的砍伐、搬运、运输等项目。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时,却发生了重大变更。涉案地林木的砍伐、搬运、运输、销售等项目已经全部变更为由“某某某公司”及其员工去实施,申请人被排除在外。最终,涉案地林木的砍伐、搬运等项目全部由“某某某公司” 及其员工去实施并推动层层发包到杨某和王某某。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1~6项证据,充分证明了,虽然,《林木销售合同》原定由申请人负责涉案地林木的砍伐、搬运、运输等项目。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时,已经发生了重大变更,即涉案地林木的砍伐、搬运、运输等项目已经变更为由“某某某公司”及其属下的员工去实施,申请人被排除在外。最终,涉案地林木的砍伐、搬运等项目全部由“某某某公司”及其员工去实施并推动层层发包到杨某和王某某。申请人只是单纯负责收购“某某某公司”安排人员交付的现成木材,按吨计量支付货款。
申请人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纯属是一种买卖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申请人作为买受人,只负责向出卖人支付木材价款;而“某某某公司”及其员工负责向买受人申请人交付现成木材。申请人没有聘请或委托聘请包括王某某在内的任何人去实施涉案地林木的砍伐、搬运、运输等项目。申请人收购由“某某某公司”安排人员交付的现成木材,也并不等于申请人授权“某某某公司”及其属下的员工去实施涉案地林木的砍伐、搬运、运输等项目。《林木销售合同》虽然原定由申请人负责涉案地林木的砍伐、搬运、运输等项目。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时,却发生了重大变更,因此,应以合同实际履行为最终依据。
三、王某某承接的砍伐等项目,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而是属于承揽关系(承包关系)。王某某申请认定工伤,于法无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的1~6项证据,充分证明了,“某某某公司”总经理徐某某经手把涉案地林木的砍伐、搬运、运输、出售等项目目直接发包给其员工黄某某和史玉林。黄某某和史玉林承揽后,将涉案地林木的采伐等项目转包给杨某。杨某承揽后,再转手发包给王某某。王某某承揽后,作为工头又带着几个伐木工实施采伐等项目。申请人只是单纯负责收购由“某某某公司”安排人员交付的现成木材,按吨计量支付货款。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5中的砍树(小杨)微信聊天截图说明显示的《10月25日增员成功表》标明增员名单有侯某龙和王某某2个伐木工人,增员单位是武汉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是申请人单位,也不是“某某某公司”。由此证明,王某某承揽杨某发包的涉案林地的砍伐等项目是属于承揽关系,侯某龙和王某某既不是申请人单位的员工,也不是“某某某公司”的员工。所以,杨某就将候祥龙和王某某挂靠在“武汉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员工的名义为侯某龙和王某某购买了涉案林地的砍伐等项目的工伤保险。这一切都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某某在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穗劳人仲案〔2023〕7904号)第3页中,承认其实施砍伐等项目的报酬是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每采伐一吨木材的员工费用为35元。由此证明,王某某涉案林地实施砍伐等项目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与定义。也就是说,王某某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每采伐一吨木材,定作人就向承揽人王某某支付35元的报酬。王某某作为承揽砍伐等项目的最低层的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砍伐等项目,承揽人王某某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砍伐好的木材),这是王某某作为承揽人应尽的义务。据此,可以认定,王某某承揽的砍伐等项目,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而是属于承揽关系(承包关系)。因此,王某某在承揽砍伐等项目所发生的安全事故与申请人没有关系,王某某申请认定工伤,于法无据。至于王某某在承揽砍伐等项目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承揽人王某某自己负责。况且,定作人黄某某、杨某等人已经为王某某购买了工伤保险,王某某工伤理赔等项事情,应当找杨某协助其向保险公司索赔。
以上补充意见,请复议机关予充分考虑。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工伤的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某某于2022年12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描述清远市阳山县某某某某加工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签订《林木销售合同》,约定某某某某公司自行负责组织人员对花都区花城街长岗村的桉树林进行采伐、运输,期间各种责任和费用由某某某某公司自行承担。后采伐工作由黄某某承包。2021年10月23日,黄某某将上述工作转包给杨某,杨某雇佣王某某。2021年11月9日早上8点左右,王某某砍树时不小心砍到左手食指。
为证明工伤事实,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商事登记信息、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林木销售合同》、广东省森林采伐伐区调查设计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说明2份、《桉树砍伐协议》、病历诊断档案、《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2023年1月5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限期内提交意见和材料。但由于申请人拒收举证通知书的快递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在环球时报通过公告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举证期届满后,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意见和材料。
另外,被申请人在办理另案过程中,曾于2022年3月17日对某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徐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在2022年3月19日对黄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在2022年5月24日对申请人的法人侯某某进行调查询问。
根据以上情况,被申请人查明,某某某公司将位于花都区花城街长岗村承包山林范围内的桉树林,面积约163.2亩的桉树按未采伐的现状销售给申请人,并由申请人自行批准的范围和要求进行采伐和运输等。双方签订了《林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自行负责组织人员进行采伐、运输,期间各种责任和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某某某公司销售木材的价格为净410元/吨,超出该价格的部分由申请人向黄某某支付。
另查,黄某某并非某某某公司的员工,其是促成某某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居间人,黄某某在促成交易后可以收取一定费用,即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黄某某支付的费用。《林木销售合同》签订后,黄某某与杨某签订《桉树砍伐协议》,将采伐工作发包给杨某负责,杨某再雇用第三人从事采伐工作。
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作出本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3月7日送达给第三人,于3月16日送达给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根据上述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将《林木销售合同》约定本属于自己的林木采伐工作,交给黄某某负责,并向黄某某支付一定费用。黄某某再将该采伐工作转包给杨某,杨某雇佣的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第三人王某某受伤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而且申请人将业务分包给黄某某再转包给杨某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414856《认定工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人称:
案件事实:第三人在2021年10月23日到长岗村山林作业区工作,岗位是砍伐工,该作业区属于广州某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管辖范围。第三人后来得知广州某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与清远市阳山县某某某某加工有限公司签订《林木购销合同》,以未采伐的现状方式销售给清远市阳山县某某某某加工有限公司,期间各种责任和费用由清远市阳山县某某某某加工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后来砍伐树木的工作发包到黄某某手上,然后黄某某又转包给杨某,杨某雇用王某某做砍伐工。2021年11月9日8点左右,第三人在承包地砍伐树木时不小心砍到左手。
第三人认为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2]4148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构成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第三人王某某认为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清远市阳山县某某某某加工有限公司的所有请求。
本府查明:
2022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申请人清远市阳山县某某某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加工公司”)与广州某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签订《林业销售合同》,约定申请人自行负责组织人员对花都区花城街长岗村的桉树林进行采伐、运输,期间各种责任和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后采伐工作由黄某某承包,2021年10月23日,黄某某将上述采伐工作转包给杨某,杨某雇佣其砍伐树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1月9日早上8点左右,其砍树时不小心砍到左手食指,后被送往广州市中西结合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示指电锯伤,开放性指骨骨折,左示指近节开放性骨折并骨缺损。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商事登记信息、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林木销售合同》、广东省森林采伐伐区调查设计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说明2份、《桉树砍伐协议》、病历诊断档案、《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
2022年12月5日,申请人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
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花人社工伤举[2023]201号《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于2023年1月13日前向被申请人提供有关王某某案件的证据材料,因邮寄无法送达,被申请人后于2023年2月17日在环球时报上公告送达给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相关意见或者证据材料。
经查,被申请人在办理另案时,于2022年3月17日对某某某公司股东徐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徐某某称黄某某是居间人,其公司约2012年承包了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长岗村的一个山地,种植了桉树林,其司2021年10月有桉树需要销售,黄某某作为居间人(介绍人),介绍其把桉树销售给某某某某加工公司,其负责人是候某某;其司和某某某某加工公司有签订销售合同的;销售合同里面有约定某某某某加工公司包砍伐,包开路,装车清理等,其司只负责销售桉树;其不清楚黄某某和某某某某加工公司是什么关系;其司不清楚为什么是黄某某和杨某签的桉树砍伐协议,而不是某某某某加工公司和杨某签订协议;王某某是在黄某某和杨某签订的桉树砍伐协议的工作地,在2021年11月9日砍伐桉树时操作失误受伤的。
2022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对黄某某进行调查询问,黄某某称其和某某某公司是居间关系;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长岗村承包的山林范围的桉树林的163.2亩桉树以85元/吨的价格承包给杨某砍伐的项目是其作为居间人找到杨某后被杨某承包的,然后其跟杨某签订这个桉树砍伐协议;其是居间介绍关系,其不属于某某某公司的员工;当时某某某公司的徐总有桉树要销售,然后其找到了杨某,杨某找到了一个姓侯的,让侯总和某某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然后其作为某某某公司的居间人(介绍人)和杨某签订这份桉树砍伐协议,其在协议上也要求杨某为工人买工伤险;其与某某某公司都是口头协议,口头谈好具体的金额,如果某某某公司和侯总完成销售后,其再收取居间费用,但是其现在都没收齐钱,而且王某某医药费那两万块钱也是其先借给杨某,其也有杨某给其写的欠条;其与某某某公司都是口头约定好多少钱一吨来算钱的,因为侯总还有十几万的钱没有给,所以其没有收到钱,其没有收到居间费用;2021年11月9日,王某某是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长岗村承包的山林范围的桉树林的163.2亩桉树以85元/吨的价格承包给杨某砍伐的项目地砍树受伤的,因为当时王某某受伤没钱治疗,其想着不能拖欠工人工资,就先给王某某两万块钱医药费,而且其也出钱把杨某和杨某的工人工资都支付了。
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法人侯某某进行调查询问,侯某某称其司与某某某公司签订过两份林木销售合同,有一份作废了,作废的原因是销售的单价和砍伐的责任不一样;林木砍伐工作是由黄某某负责,其司购买林木的货款是全部打给某某某公司的;其与杨某是认识的,其通过杨某认识了黄某某,黄某某说某某某公司有一批林木要销售,然后其和黄某某去到林木现场看,当时某某某公司也有负责人在现场,由于单价和责任不一样,其司与某某某公司在三天内签订了两份林木销售合同,其中一份作废了;黄某某跟其说黄某某是某某某公司的员工。
经查,2021年10月22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候某某以申请人的名义与某某某公司签订了《林木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某某某公司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长岗村承包山林范围内的采伐面积合计约163.2亩的桉树林木(以下简称“涉案林地”)以涉案合同签订时未采伐的现状销售给申请人;砍伐期限为涉案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内完成采伐,因天气原因或其它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因不能开工的,合同期限按所影响的时间顺延,在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申请人自行负责组织人员按涉案合同约定进行采伐、运输等等,期间各种责任和费用均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合同第三条约定,某某某公司销售木材的价格为410元/吨,超出部分由某某某某加工公司向黄某某支付。
2021年10月23日,黄某某与杨某签订了《桉树砍伐协议》,将涉案林地以85元/吨的价格承包给杨某砍伐(包砍、包开路、装车清洁等)。后杨某雇佣王某某从事涉案林地的砍伐工作。
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2〕4148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3月7日送达给第三人,于3月16日寄出并于3月24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申请人在复议阶段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其注明有“光盘是与真正承包该工地的黄某某(微信名:某达)的通话录音,黄某某也提到这个王某某受伤与我无关”。
2023年9月12日,本府对某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徐某某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黄某某曾是某某某公司的员工,其是在这次合作之后才认识黄某某,其司拿到采伐许可证后,已经有人主动联系其司购买木材,黄某某是直接打电话过来联系其司的。
2023年9月12日,本府对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进行调查询问,潘某某称是杨某安排王某某等4人去砍树的;王某某与任何一方都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杨某雇用王某某去砍树的,王某某和杨某、黄某某是有微信往来的,具体的其就不清楚了;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23〕790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某某的情况属于工伤,应当由某某某某加工公司承担,并裁决了相关的工伤款项,其已提供该份裁决书给复议办;之后,某某某某加工公司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穗劳人仲案〔2023〕7904号《仲裁裁决书》,目前尚未出判决结果,如已出判决结果,其可提供判决书给复议办。
2023年9月12日,本府对某某某某加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候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候某某称黄某某是某某某公司的员工,其司打算向黄某某转账的时候,黄某某让其司转账给某某某公司徐某某,其司向徐某某支付了第一笔10万元的定金,后面款项,部分转给了徐某某,部分转给了黄某某,其司实际是以520元/吨的价格购入的;其司没有安排人员砍伐,砍伐是由黄某某和杨某安排的,其司一点都不清楚;《林木销售合同》里约定,采伐、运输等各种责任和费用均由其司承担,是因为某某某公司要求这样约定,合同签订的时候,当时砍伐已经开始了十几天了,实际上合同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已经变更,但是没有签订变更的协议,也没有其他合同,黄某某已经在录音里承认砍伐不是其司,不关其司的事;黄某某是某某某公司的员工,其司是跟某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和对接的,其司因为相信黄某某是某某某公司的员工,才跟黄某某有工作对接,其司不认为跟黄某某有其他的法律关系;黄某某承认了自己是某某某公司的员工,有录音,已提交给复议办;其是通过抖音看到杨某发布的视频并认识杨某的,杨某带其到一个公司,其认识了黄某某和某某某公司的杨总,其司和某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不是涉案这份《林木销售合同》,涉案这份《林木销售合同》是后面最终签订的,前面那份合同被某某某公司收回了;其司之前不清楚黄某某与杨某之间的关系,不过,其司一开始就清楚黄某某找杨某砍树,而且他们签订了砍伐协议,具体是黄某某把砍树的费用付给杨某,杨某又把砍树的费用付给王某某,王某某收款后再把工钱给其他砍伐工;其司不清楚王某某是怎么受伤的,王某某受伤以后,其是在微信群里面看到的,微信群是黄某某拉其进去的;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清楚此处受伤、砍伐与其司没有关系,否则最初就会直接把其司列为工伤承担责任的主体,否则就不会告某某某公司;黄某某和杨某都承认其司没有发包给他们,王某某几个砍伐工人的工伤保险是黄某某和杨某各出一半购买的,共6800元,武汉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10月25日增员成功表上明确注明是工伤保险费,至于杨某实际上给王某某买了多少,其司不知道;据杨某说,已经帮王某某办好了工伤理赔,至于理赔多少钱其司不知道。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商事登记信息、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林木销售合同》、广东省森林采伐伐区调查设计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说明2份、《桉树砍伐协议》、病历诊断档案、《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花都府行复〔2022〕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EMS快递单和返单、短信通知截图、环球时报、调查笔录3份、营业执照、现场调查照片4张、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林木销售合同》、《桉树砍伐协议》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将其负责的涉案林地交由黄某某全权负责,某某某某加工公司不参与实际管理,仅按照砍伐量向黄某某支付超出410元/吨的部分费用,是通过以自然人黄某某承包经营的方式来实现合同目的,再由自然人黄某某把涉案林地的砍伐工作转包给自然人杨某负责的事实。后杨某雇佣了王某某等人实际从事砍伐工作,杨某为此提供了工作场所,安排了具体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黄某某、杨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某某某某加工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将涉案林地的砍伐工作分包、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黄某某,黄某某又将上述工作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杨某,杨某雇佣了王某某从事砍伐工作,第三人王某某于2021年11月9日上午8时,在涉案林地砍树时不小心砍到左手食指导致受伤,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于2023年3月1日作出编号:〔2022〕4148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收到第三人申请的涉案工伤申请并于当日予以受理,后于2023年3月1日作出涉案决定书,已超出上述规定的处理期限26日,属程序瑕疵,鉴于该瑕疵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本府予以指正。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作出的编号:〔2022〕4148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抄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