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3〕467号
申请人:覃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11420004323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购买的是电动自行车,有合格证和电子发票证明。被申请人因为申请人的电动自行车无牌、超重,就定性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处理,这个罪名申请人不服、性质变了,申请人触犯了交通法该罚款的罚款,申请人愿意承担接受罚款,唯一不能接受的是电单车当摩托车处理,这个罪名太大了,申请人不服,所以需要申诉。谁能证明申请人的是摩托车,申请人只是购买和使用者,不是厂家,被申请人不能把这个罪名强加在我们这些老百姓身上,随便下结论定罪,对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决定申请人要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3年05月28日02时许,申请人饮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1mg/100ml,属于醉驾状态)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花都区花城北路进龙珠路南108米时,遇袁某驾驶广州LXXX75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花城北路东侧路面由南往西左转弯行驶,结果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执勤民警接报到场后,依法暂扣双方车辆进行处置。
2023年07月12日,被申请人民警根据前期取证情况,制作了编号为440114120230000238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驾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袁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借道通行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
2023年07月13日,被申请人民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醉驾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200043239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处以罚款100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民警在现场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意见。申请人覃某某未提出异议,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
关于申请人覃某某反映:其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并非机动车,要求撤销行政处罚;
经调查,被申请人现将具体情况答复如下:
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原办案单位应当重新委托检验、鉴定”之规定,被申请人民警于2023年05月28日将鉴定报告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有异议可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人在车辆属性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申请人未在有效期内对车辆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该鉴定报告已生效。
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之规定,被申请人民警于2023年05月28日委托具备资质(鉴定资质证明附件3)的广东安盈痕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电动车产品合格证为天津市神州行电动车有限公司出具,并非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不具备司法效力。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编号为440114200043239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3年05月28日02时许,申请人覃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沿花都区花城北路进龙珠路南108米时,遇袁某驾驶广州LXXX75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花城北路东侧路面由南往西左转弯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民警接警到场后,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59mg/100ml,由于涉嫌酒驾,被申请人暂扣双方涉案车辆,并将申请人带至被申请人处进一步处理。
2023年05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血液中乙醇成分进行检测。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当天出具了编号:粤华生司鉴中心〔2023〕毒鉴字第1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申请人覃某某血液(样品编号:DW20231292)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8.1mg/100ml。 同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了编号为:穗公花行鉴字〔2023〕31167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58.1mg/100ml。如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上签名捺指印,申请人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法定限期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2023年05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委托广东安盈痕迹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广东安盈痕迹司法鉴定所于当天出具了编号:粤安〔2023〕交鉴字第HD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书意见书》记载:经检验,涉案车辆为一辆凯骑牌二轮电动车,电机号为:20045XXXX,车架号为:02932200423XXXX。涉案车辆以蓄电池为能源,由电机驱动车辆行驶,电机额定功率为350W,原厂设计具有脚踏骑行装置,验车时脚蹬和驱动链条未安装,由于涉案车辆蓄电池组标称电压为60V(标准≤48V),最高时速为35km/h(标准≤25km/h),装配完整的涉案车辆空载时的整车质量为74.10kg(标准≤55kg),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第4.1款规定,故涉案车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
根据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6.2款和GB/T5359.1-2019《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术语第1部分:车辆类型》第2.2款对轻便摩托车的定义,结合涉案车辆电机额定功率及最高时速分析可得,涉案车辆属于轻便摩托车。
根据GB/T 5359.1-2019《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术语第1部分:车辆类型》第2.2.1款以及附录A表A.1《车辆类型参考表》中对轻便摩托车的细分类型,结合涉案车辆由电力驱动和车身结构分析可得,涉案车辆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
综上,鉴定意见为:无号牌(车架号:02932200423XXXX)凯骑牌二轮电动车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同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了编号为:穗公花行鉴字〔2023〕31167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驾驶的涉案车辆经鉴定为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如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上签名捺指印,申请人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法定限期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第4401141202300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申请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复核申请。
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违法处理,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及作出的行政处罚理由及依据,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捺指印。
经查,申请人在案发当日也未考取或持有涉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提供涉案车辆产品合格证显示,车辆编码:02932200423XXXX,电动机编码:20045XXXX与被检测涉案车辆车架号、电机号一致。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了“醉驾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代码6032、1005A)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编号:穗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11420004323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说明、讯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共两项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四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原办案单位应当重新委托检验、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不具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原办案单位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关于申请人称其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而不是轻便二轮摩托车的问题,虽然申请人提供了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涉案车辆案发时已改变了原出厂设置,标称电压、最高时速、整车质量等均已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且达到了轻便摩托车的相关技术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无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114200043239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