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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3〕559号

发布日期:2024-02-02 17:30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甘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的穗公花(花城)不罚决字〔2023〕31038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詹某某进行行政处罚(行政拘留);3.要求庄某某和詹某某赔偿申请人的被损坏的手机。

  申请人称:

  首先,詹某某现任女友侯某某在2023年5月31日先打电话给申请人和加申请人的微信号,合伙詹某某把申请人骗去花都,并制造申请人先骚扰他们的假象,想要重新起诉申请人和詹某某订婚后赠送给申请人的东西,接着詹某某在6月8日主动打电话给申请人,说申请人和侯某某的聊天是他本人在和申请人聊天,语音通话就是他叫侯某某向申请人装可怜,把申请人骗去花都,詹某某还说申请人已经骚扰他们俩了,可以重新起诉申请人了。当晚申请人再打电话给他和侯某某,他们均拉黑删除了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于是6月9日,申请人去詹某某公司外面找他和侯某某出面解释为什么6月7日晚上约申请人去花都,却晾了申请人一天一夜,詹某某为什么无缘无故打电话骂申请人,说可以起诉申请人,叫申请人等着收法院的传票,但他和侯某某在6月9日都逃走了,并叫民警带走申请人,半夜两点多还在派出所。

  接着,申请人还是感到被他们欺负,于是7月1日再去詹某某公司外面找他们俩,詹某某和侯某某却躲在公司取笑申请人,詹某某口口声声说申请人“捞女--”,当时还对申请人录视频,7月1日庄某某就试探性地喷水到申请人身上,申请人当时没计较,当时他们也报警来带申请人去派出所,可申请人没跟民警去,因为申请人没做什么,申请人只想等他们出面解释,但一直没出来,所以7月2日,申请人再去找詹某某和侯某某出面,但侯某某还是不出面,詹某某就出来向我身上喷水,喷湿后,还叫他的员工庄某某恶狠狠地喷湿申请人全身,公然侮辱申请人,当时公司外面有很多围观者,庄某某远近距离喷了申请人几分钟,躲回车上出来后又喷申请人,直到警察来了才没喷申请人。当时申请人的手机也被喷坏了,修了一千多元,再花了一千多元买了新手机。当天被喷后,申请人受凉,头疼发烧了,去医院看病回去赶紧提交手机被喷坏的证据。但詹某某和庄某某都回去了,花城派出所一直没有处理他们,詹某某也不出面解决问题,更是嚣张拿拍申请人和申请人的母亲的视频合成诽谤视频,说申请人和申请人的母亲是捞女,骗婚的,配上不实的诋毁言论,叫别人发至老家2个群(微信群,共接近1000人),还找申请人的亲朋好友传播这些诽谤视频,让申请人和申请人的母亲丢脸。7月9日,詹某某和他妈妈还报假案说钱被偷了,想栽赃陷害申请人和申请人的母亲,但花城派出所却说找不到他没丢钱的证据,放过了詹某某。当时申请人被喷水不还手,是因为申请人相信公安机关可以处罚坏人,但没想到是这般结果。申请人感到非常的伤心和失望。

  在此,申请人希望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对詹某某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并赔偿申请人的手机损失。如果公安机关不对詹某某进行行政拘留的处罚,那么申请人也会在詹某某和侯某某的婚礼上喷回他们俩,希望公安机关到时候不要处罚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妈妈。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07月02日16时许,申请人甘某某因感情纠纷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某某公司找其前男友詹某某(本案第三人)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第三人和同案人庄某某分别使用浇花的水枪淋湿甘某某身体。经了解,申请人于2023年7月2日16时40分许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某某公司门口辱骂第三人(期间持续约1分钟),后第三人走出公司门口使用水枪浇花,期间申请人使用手机拍摄第三人并辱骂第三人为“詹狗子”,第三人遂使用水枪对准申请人,致使申请人衣服和手机被淋湿。后申请人上前抢了第三人的水枪并用水枪对着第三人喷洒,同样导致第三人衣服淋湿,第三人便逃进入公司,申请人继续在第三人公司门口辱骂第三人。约十分钟后同案人外出回来某某公司发现申请人正在谩骂第三人遂对申请人进行劝离开,但申请人非但不离开还对同案人谩骂“如果你的女儿让人家白睡白嫖,你有什么想法”,同案人听后就拿起水枪打开水龙头往申请人身上喷洒。在此期间第三人和同案人并没有殴打或者与申请人有身体接触。经鉴定,申请人未见损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事实成立但情节特别轻微,于2023年8月25日依法对第三人和同案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同案人和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被害人陈述、视频监控、电子证据、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回应如下:首先,撤销对第三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第三人行政拘留,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使用水枪向申请人喷洒水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但第三人仅限于对申请人喷洒水且是在申请人不断谩骂下实施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的规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并无不当。其次,申请人要求赔偿被损坏的手机,被损坏的手机申请人询问笔录称是第三人与其订婚前送给申请人的,第三人询问笔录称是自己从网上购买的不是赠送给申请人的,而是申请人自己拿来使用,故被损坏的手机无法确实申请人为所有人。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花城)不罚决字[2023]31038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适当。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3年7月2日16时许,申请人甘某某报案称其本人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某某公司与其前男友詹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期间其本人被詹某某和庄某某使用水管喷湿身体,被申请人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经查,詹某某系广州市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系该公司的员工。申请人和詹某某曾是恋人关系,二人曾于2023年1月17日因感情纠纷引发冲突,后经被申请人合益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

  根据被申请人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和申请人自行拍摄的手机视频显示,案发当日16时40分许,申请人本人在涉案公司门口来回张望,在门口喊叫“......真的是詹王八,你去死啦......”等话语,并要求詹某某出来向其道歉。詹某某随后拿起放在一旁的水管向门口两边的植物浇水,后二人发生争吵,申请人则辱骂詹某某“詹狗子”,詹某某先后浇向申请人的脚下和身体部位,后申请人抢走詹某某手中的水管,并向詹某某方向浇水,詹某某见状跑开。16时43分许,詹某某回头拿起地上的水管再次向申请人身体浇水,后詹某某关掉水龙头,进入公司门内,申请人仍停留在现场,期间申请人一直拿着手机录像。而根据申请人自行拍摄的手机视频画面显示,庄某某大声骂申请人,并拿着水管喷射申请人,申请人则没有躲避,仍继续拿着手机拍摄。

  经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称其于案发当日到某某公司找詹某某及其女友讨说法,詹某某及庄某某先后拿起水管对着其身体及头部喷射,导致其全身湿透,耳朵、头部都很疼,发烧,期间其一直拿着手机录视频,没有反抗;后补充陈述其手机因进水受损;詹某某承认其本人于案发当日有实施使用水管淋向申请人的行为,并称其本人与申请人存在感情、财产纠纷,二人曾签订调解协议。因申请人于案发当日到其公司闹事,不顾其警告仍继续辱骂其,其遂拿起用作浇花的水管淋向申请人,申请人抢走水管并淋向其,其进入办公室内不再理会申请人。约10分钟后申请人与其员工庄某某发生争吵,庄某某因不满申请人辱骂其家人遂用水管淋向申请人;庄某某陈述其本人因申请人不肯离开公司,并辱骂其家人,遂使用水管淋向申请人,并称申请人此前曾在公司门口吵闹。

  另查,经委托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未见损伤,据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3〕31209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詹某某及庄某某三人上述鉴定意见,上述三人在限期内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2023年8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后被申请人认为詹某某因与申请人的感情纠纷问题引发纠纷,使用水管淋湿申请人的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穗公花(花城)不罚决字〔2023〕31038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詹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庄某某则另案处理),并已依法送达詹某某及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詹某某因感情纠纷问题发生纠纷,期间申请人被詹某某使用水管淋湿全身,经鉴定,申请人未见损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以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查清本案事实后,认定詹某某的上述故意使用水管淋湿申请人身体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结合申请人自行来到詹某某公司,并在其公司门口大声吵闹,并使用带有侮辱性的用语骂詹某某,其存在一定的过错的相关情况,综合考虑詹某某上述违法行为的动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认为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特别轻微,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合法有据。

  申请人提出要求詹某某赔偿其损坏的手机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建议申请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另行主张。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的穗公花(花城)不罚决字〔2023〕31038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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