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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3〕616号

发布日期:2024-02-02 17:38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作出的穗公花(炭步)不罚决字〔2023〕3104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并作出相应的赔偿。

  申请人称:

  2023年2月19日,申请人对自家菜园进行护栏堆砌,村民黄某聪、张某某过来谩骂,并不顾申请人阻止进行恶意破坏,申请人马上报警处理,被申请人民警当天进行笔录,并开具报警回执。3月29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提交相关损失清单并补录口供。过后一个多月期间申请人多次电话咨询案件情况,被申请人民警口头回复不予处理,并且不会出具任何书面资料告知。5月9日申请人拨打12389请求警务监督,5月10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到现场签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5月1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炭步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所有资料及证据,当天收到《行政复议收件回执》。7月12日被申请人通知说可以撤回,5月10日申请人领取《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此案已定性为行政案件受理,重新出具一份受案回执,当日已到被申请人处签领。直至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没有结合实际并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一、事情经过: 2023年2月19日16时许,申请人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某某菜地堆砌墙,但因为黄某聪和张某某的房子离菜地只有40厘米,导致黄某聪和张某某以自家房子无法开门为由,辱骂申请人。黄某聪和张某某在辱骂过程中用手和脚将申请人菜地的墙推倒,整个砖墙约二十块砖头掉落,墙体结构也受到损伤。

  二、申请人的菜地由来已久,是先有菜地后有房,黄某聪和张某某在建房前无视菜地刻意将门对着申请人的菜地,遂产生纠纷,本次事宜的过错由黄某聪和张某某负全责。申请人无端白事被骂被推倒墙体。申请人通过报警是希望黄某聪和张某某遵纪守法,尊重客观事实,而非通过暴力达到侵占他人菜地的不法目的。被申请人的不予处罚决定无异于告诉申请人:别人骂你了,别人破坏你墙体就破坏了,你让出个那么几平方地不就没事了吗?

  三、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本案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申请人认为判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特别轻微,应当从违反管理行为人的年龄、身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持的态度,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动机、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认错的程度、改正的情况、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本事宜中,黄某聪和张某某作为成年人,在盖房子把门对着申请人菜地之时即可遇见事情的发生,黄某聪和张某某对此抱着知法犯法的态度,辱骂申请人、推倒墙体后依然不知悔改,没有赔礼道歉、没有积极赔偿申请人的损失。被申请人不予处罚的行为只会导致出现越来越多的“村霸”。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没有让黄某聪和张某某意识到自己的过错,也没有让申请人的损失得以弥补,更进一步纵容更多的“村霸”出现,希望复议机关撤销穗公花(炭步)不罚决字〔2023〕310407号、3104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2月19日16时许,申请人黄某某与妻子骆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某某菜地边上垒砌砖墙,但由于砖墙离第三人张某某和黄某聪家的房子只有40厘米,导致第三人和同案人家的房子无法开门,因此双方发生纠纷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第三人用手将申请人和骆某某垒砌的砖墙上层砖块推倒,同案人用脚将砖墙砖块踢倒,共约二十块砖块掉落,其中七块砌墙的砖块在掉落的过程中损坏,墙体结构也受到损伤。随后申请人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双方人员带回派出所。经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申请人被损毁的围墙的价值为419.88元。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和同案人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事实成立但情节特别轻微,于2023年9月7日依法对第三人和同案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同案人和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被害人陈述、电子证据、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17年10月签订协议,约定建房时需各留一米宽的位置作为巷子使用,后第三人一方已经按照约定建房。但申请人在建围墙时未依约留一米作为巷子使用,影响了第三人开门通行。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将申请人和骆某某垒砌的砖墙上层砖块推倒构成故意毁坏财物,但申请人有过错在先,致使其通行权受到影响,且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约419.88元,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炭步)不罚决字[2023]3104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适当。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3年2月19日16时13分许,申请人黄某某报案称其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某某房屋围墙被邻居推倒,且邻居阻挠其建围墙,要求民警制止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炭步派出所接报后进行及时调查,于2023年3月19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曾就上述《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审查期间,被申请人主动撤销上述《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后被申请人炭步派出所于2023年6月21日受理申请人的上述报警事项,继续进行相关调查处理。

  经查,申请人黄某某及其妻子骆某某、违法行为人张某某及其儿子黄某聪均系花都区炭步镇某某村村民,申请人黄某某曾于2017年10月9日与张某某的丈夫黄某基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在位于祖地地块各留一米巷,协议见证人为朗头村前任村书记黄某荣。案发当日,申请人夫妻二人在涉案现场使用白色砖块和水泥砌围墙,张某某母子二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上述协议内容,协商无果后二人推倒围墙,申请人遂报警处理。

  经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称其因黄某基先行违反协议,怕对方占用其地方,遂使用砖块和水泥在自己的菜地距离黄某基房子约50cm处堆砌围墙,因围墙正对着张某某的家门口,张某某母子二人不同意遂手脚并用将其围墙推倒了一部分,导致部分白色砖块掉在地上甚至摔断,损失约4000元。并称现场并无发生殴打行为,无人员受伤,否认实施有破坏黄某基家门的水管的行为。骆某某陈述的案发经过与申请人黄某某所陈述的基本一致,但其主张被推倒的围墙损失(含砖块、水泥、人工费等)约2520元,并提供了收据为证。张某某及黄某聪均承认其二人因不满申请人夫妻二人违反协议,将围墙堆砌到其家门口,堵住唯一的出入口,遂在现场与申请人夫妻二人发生争吵,后用手脚推倒申请人使用水泥和白色砖块堆砌的围墙,张某某称其二人将十几块砖块推倒在地,约6块断裂,且其家的水管被申请人夫妻二人弄断。

  经调取申请人提供的手机视频,画面显示,黄某聪(上身浅绿色衬衫,下身深蓝色牛仔裤的男子)在涉案现场用脚踢掉已堆砌成围墙的白色砖块,张某某(上身橙色和米色拼接的外套,下身黑色裤子的女子)则用手推倒砖块,堆砌起来的围墙遭到该母子二人的破坏,导致一些白色砖块(其中部分砖块涂有水泥)散落在地上,申请人夫妻二人均在现场(申请人拿着手机在现场录像)。但相关视频时长较短,无法清楚反映案件经过,现场亦无监控。

  另查,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围墙的损失价格进行认定,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肆佰壹拾玖元捌角捌分(¥419.88元)。(详见《价格认定明细表》)”,据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3〕31261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分别告知申请人妻子及张某某、黄某聪上述结论,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炭步派出所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申请人决定准予重新鉴定,但原鉴定机构不对同一标的物进行二次鉴定,申请人亦无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价格鉴定,目前并无进行重新鉴定。

  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认定张某某、黄某聪二人因不满申请人在其先行建好的房子的门口旁垒砌围墙,违反了两家人此前签订的相关协议,双方协商不成后上述二人用手脚推倒申请人的围墙,导致墙体结构遭到破坏,约有20块砖块掉落,其中7块遭到损坏,经认定,损失的价值为419.88元,同时认为张某某、黄某聪二人的上述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穗公花(炭步)不罚决字〔2023〕3104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某不予行政处罚(黄某聪则另案处理),因张某某拒绝签名,被申请人民警依法予以记录。申请人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因张某某称被申请人夫妻二人故意损坏其水管,被申请人经调查处理后,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处罚申请人及骆某某。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某与申请人因土地使用等相邻权问题引发纠纷,期间张某某推倒申请人的围墙,经价格认定,申请人的围墙损失为419.88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以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查清本案事实后,认定张某某上述推倒申请人垒砌的围墙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结合申请人在距离黄某基房子约50cm位置建围墙,且其将围墙垒砌在黄某基家门口,影响黄某基一家的正常出入,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的情况,同时经综合考虑张某某上述违法行为的动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的情节特别轻微,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合法有据。

  申请人提出要求张某某对其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建议申请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另行主张。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作出的穗公花(炭步)不罚决字〔2023〕3104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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