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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3〕652号

发布日期:2024-02-02 17:49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的穗公花罚决字〔2023〕317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2023年10月11日凌晨4点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某某店吃宵夜,在吃宵夜的过程中有人挑衅申请人,然后申请人就报警了,在申请人拿手机报警打110并且与110还在通话的过程中,对方就冲上来打申请人了,在打申请人的过程中,还导致申请人一部手机被损坏,手机价值3000多元,申请人也在派出所第一时间就告知了民警以上手机被损坏的情况,但民警好像没有听到一样,没有第一时间把申请人所说的记录在案,也没有告知对方,其还打坏受害者一部手机的事实。而且在申请人后面在与派出所民警说为什么没有申请人手机的处理结果的时候在和申请人做笔录。申请人也曾多次与民警说申请人还损坏了一部手机,派出所民警做出的结果就是叫申请人与派出所民警一起去拘留所和打人者协商沟通,现在的情况,就是打人者不承认打坏过一部手机。

  申请人现在的诉求就是派出所民警为什么没有第一时间把受害者的诉说实时记录在案,并且告知打人者你打了人的同时还打坏了申请人(受害者)一部手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10月11日凌晨4时多,申请人何某某报警称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某某店被第三人郑某某徒手殴打。被申请人城西派出所民警到场了解后,将涉嫌殴打他人的第三人带回所内进行询问,经审,第三人对因在某某店因口角升级后,先推搡申请人,后将申请人从店内拉拽并推倒在某某店门外地面,用脚踹和拳打等方式殴打申请人,致申请人左手手肘、左面部等多部位擦伤,第三人对实施殴打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中心鉴定,申请人的伤情轻微伤。2023年10月13日双方经由被申请人城西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结合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于2023年10月13日对第三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物证、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对申请人的殴打行为系由民间纠纷引起,过程中没有使用工具等从重情节,在适用一般程序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称被申请人没有对其控告的手机被第三人打坏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回应如下:被申请人经过走访调查现场人员,调取现场视频以及结合第三人陈述,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第三人是主观故意损毁申请人手机还是双方在殴打过程中拉扯导致手机摔坏的意外行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针对该手机的毁损开展积极调查取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3〕31717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3年10月11日凌晨4时许,申请人何某某报案称其本人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某某店内被几名男子殴打,被申请人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核实,申请人与郑某某、郑某1二人相识,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申请人与两名女子一同在涉案现场店内吃宵夜,郑某某、郑某1等人则坐在店外,后申请人与郑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

  根据涉案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当日凌晨3时40分许,数名男子坐在涉案现场路边桌椅饮酒聊天,约03:50,数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即郑某某为身穿白色长袖,深色长裤)进入店内并与申请人(申请人身穿黑色短裤、灰色长袖外套)等人发生争执(因监控安装角度原因,无法看到此过程的具体画面),不久后申请人等人站在门口与两名男子发生争吵,后一名男子(即郑某某,白色长袖,深色长裤)突然上前大力推搡并用拳头殴打申请人,随即用双手将申请人从店门口拽出来,并将申请人摔倒在地上,上前用脚踢申请人。申请人站起来后郑某某再次上前推倒申请人。申请人被其两名女性同伴扶起来,同时一名男子上前劝阻郑某某,后申请人追赶郑某某。片刻后申请人返回涉案现场并打电话报警,一名黑色上衣男子上前碰了一下申请人的身体,并未发现实施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随后民警来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经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称其因阻止郑某某等人骚扰其女性同伴,与郑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期间其被郑某1用手掐住其脖子,先后在店内外被郑某某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多下,用手拽其出店外导致其摔倒在地,用脚踢打其后背、脚部多下,致使其后颈、右脚损伤,左手手肘、双手手指等部位擦伤,后郑某某、郑某1逃离现场,并称其一台浅绿色红米牌手机被郑某某将其拽出店外时遭到损坏。郑某某称其当日处于醉酒状态,因不满申请人等人在店内辱骂其,遂双方发生口角纠纷,期间其在店内与其互相推搡,将申请人拽出来致使申请人摔倒在地,并分别用手脚殴打申请人脖子、肩部等身体部位,并称郑某1并无参与殴打申请人,否认其毁坏申请人的手机。郑某1称其看见郑某某与申请人在马路上发生肢体冲突,郑某某将申请人扯倒在地,并称其听到申请人骂其时,仅是用肩膀碰了申请人的身体一下,否认其参与殴打申请人,无看到现场有人损坏申请人的手机。谢某某称申请人等人因不满郑某某等人在店外大声说话,双方产生口角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看见双方二人互相推搡,郑某某一方有人在现场劝阻。

  经委托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为轻微伤,据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3〕第1011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及郑某某上述鉴定结果,该二人在限期内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经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果。据此,被申请人认定郑某某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的穗公花罚决字〔2023〕317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郑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已依法送达给郑某某和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郑某某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经鉴定,申请人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经综合考虑郑某某殴打申请人的动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过轻,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因本案中郑某某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不存在从重处罚的法定情形,且被申请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该项主张并无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手机被第三人损坏的问题,综合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出其手机被损坏的事实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处理,申请人虽提供了其手机被损坏的相关证据材料,但申请人陈述其本人不知道是谁损坏其手机(第一次笔录称郑某某损坏其手机),其两名女性同伴明确拒绝作证,郑某某、郑某1亦否认其损坏申请人的手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申请人手机被郑某某损坏等事实,也无法认定郑某某存在故意毁坏申请人手机的违法行为,且郑某某是否存在故意毁坏申请人手机的违法行为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其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针对其手机被损坏要求赔偿的问题,申请人可另行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的穗公花罚决字〔2023〕317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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