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aderBg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3〕657号

发布日期:2024-02-02 17:51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4550851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选择性执法。2023年7月5日13点50分,申请人在车上收到短信通知,告知申请人违停,申请人马上过去问被申请人怎么回事,被申请人说已经开单了,然后问申请人近半年有没有违停,申请人说没有,被申请人说那样没事,到时在交警12123APP上面申请,选择警告处理,不罚款,不扣分。申请人说好。然后,申请人准备开车离开,此时听到被申请人打电话给一粤A本地车牌车主,用粤语告知粤A车主违停,让其过来挪车,粤A车主回复其在花都广场。被申请人选择性执法,本地车牌打电话挪车,外地车牌直接开单违停。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3年07月05日13时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根据勤务安排在辖区内开展执勤工作,13时48分,民警巡逻至花都区新华街道荔枝基路时,发现一辆悬挂粤PAXXX2号牌的小型轿车停放在新华街道荔枝基路路段,当时车内无驾驶员或车乘人员。民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确定该车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拍照固定证据后,依法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

  2023年09月19日,该车驾驶人也是复议申请人陈某某在网上违法处理中心进行处理,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之规定,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145508515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对其作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

  申请人提出:1、其车辆半年内没有违章行为,应当不予罚款;2、选择性执法,只针对外地车辆执法,希望撤销违停处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问题,被申请人答复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之规定,该位置符合处罚规定。

  2、经核,粤 PAXXX2号牌的小型轿车半年内有违章记录(图二),申请人反映情况不属实。

  3、经核,2023年07月05日13时48分许,被申请人在花都区新华街道荔枝基路路段查处机动车违停共计7宗,不存在选择性执法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编号为440114145508515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3年07月05日13时48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根据勤务安排巡逻至花都区新华街道荔枝基路路段(以下简称“涉案路段”)时,发现一辆悬挂粤PAXXX2号牌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停放在上述路段,涉案车辆停放位置没有施划停车位,车内无驾驶人或乘坐人员。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认定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039),被申请人执勤民警通过拍照固定相关证据后当场留置送达编号:440114760485811《违法停车告知单》,依法告知驾驶人及时接受违法处理。

  2023年9月19日,申请人通过网上交管12123违法处理中心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145508515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视频显示,涉案路段立有一块“消防通道,禁止停车”警示牌,在查处涉案违法停车行为期间,被申请人执法民警接到一市民报警电话,称其在花都广场卜蜂莲花对面路口与一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被申请人执法民警正在指导市民处理交通事故,并非申请人所称“听到被申请人打电话给一粤A本地车牌车主,用粤语告知粤A车主违停,让其过来挪车,粤A车主回复其在花都广场,被申请人选择性执法,本地车牌打电话挪车,外地车牌直接开单违停。”被申请人在涉案路段开展执法巡逻期间,查处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多起交通违法行为,未发现被申请人存在选择性执法情况。

  再查,2023年7月3日12时15分许,申请人在花都区山前大道宝峰路口,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记录。

  以上事实有执勤经过、违法停车告知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4550851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相关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