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aderBg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3〕682号

发布日期:2024-02-02 11:11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11420004596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政处罚,退还罚款2400元。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8月26日被查到超载50%以上行为,后经去被申请人处申诉,核查实际超载30%至50%之间,申诉成功后,再去被申请人处理该违章一事。2023年9月21日被现场告知2023年8月26日未投保交强险,要罚款。

  8月26日至9月21日当天,申请人并不知晓被申请人就8月26日未投保交强险一事进行处罚。期间申诉十几天时间,也无人告知(包括电话通知)。

  8月26日至9月21日期间,申请人只于8月26日当天收到超重违章违法告知单,并未收到未投保交强险的违章单。

  鉴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查到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时间是2023年9月21日,而申请人已于2023年8月28日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生效时间:2023.8.29-2024.8.28)。

  根据法律规定2023年9月21日申请人已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被申请人2023年9月21日再开具未投保交强险的违章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现申请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3年08月26日10时许,被申请人民警根据勤务安排,在花都区381省道上行49公里150米路段设卡执勤时,发现有一辆悬挂粤AXXX6V号牌的轻型厢式货车涉嫌超载,民警要求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前往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赤坭超限检测站进行检测。同时,执勤民警发现该车涉嫌存在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于是民警依法开具编号为4401146601072945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要求其带齐车辆相关资料及交通运输局车辆轴载检测复检单前往违法处理中心进行处理。

  2023年09月21日,申请人来到花都被申请人违法处理中心接受处理。违处中心民警检查核实复议申请人的驾驶证、粤AXXX6V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交通运输局车辆轴载检测复检单和2022年与2023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确定了申请人驾驶货运机动车以外的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同时没有按规定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规定,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600元。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编号为440114200045968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3年08月26日10时许,被申请人民警根据勤务安排,在花都区381省道上行49公里150米路段设卡执勤时,发现申请人驾驶粤AXXX6V号牌的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涉嫌超载,被申请人民警押送申请人前往赤坭超限检测站进行检测,经初次检查,花都区交通运输局制发《车辆轴载检测初检单》(检测单号:1002202308260004),载明:实测总重:6860kg,核定总质量:4495kg,超载值:2365kg,超载率为52.61%。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开具编号为4401146601072945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实施了“驾驶货运机动车以外的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代码7604)交通违法行为。同时,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立刻卸载转运,消除道路安全隐患。申请人遂叫来一辆粤AVXXX3号牌货车将超载货物转移到该车进行转运,粤AVXXX3号牌货车空车称重录得数据为:实测总重:5150kg,核定总质量:9985kg,超载值:0kg,超载率为0%。装载转运的货物后称重录得数据为:实测总重:7310kg,核定总质量:9985kg,超载值:0kg,超载率为0%。涉案货车(粤AXXX6V)卸载超载部分货物后,再次复检称重,录得数据为:实测总重:4490kg,核定总质量:4495kg,超载值:0kg,超载率为0%。两车均无超载,安全隐患消除,被申请人遂放行。次日,申请人对涉案货车称重初检结果有异议(检测单号:1002202308260004),向赤坭超限检测站提出申诉。申请人根据粤AVXXX3货车两次称重结果,认为超载值应为2160kg(7310kg-5150kg),并非初检单(检测单号:1002202308260004)记载的超载值2365kg,前后两次称重相差约200kg是因为首次称重时车上有申请人杨某某、申请人弟弟杨某立、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三人未来得及下车,超载值应减去三人体重。

  另查,涉案车辆核定载人数:3人,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机动车种类:2吨以下货车。申请人于2022年8月20日向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投保了金额为84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22年8月24日00:00时起至2023年8月23日24:00时止。保险到期后申请人未按规定继续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直至2023年8月28日,申请人再次向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投保了金额为12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23年8月29日00:00时起至2024年8月28日24:00时止。

  再查,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笔录内容记载:申请人已阅读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涉案车辆装载的货物是垃圾,从清远市运到花都区炭步镇。申请人不清楚该批货物装载的源头单位和目的地联系人,该批货物无收取运费,运输途中被被申请人查扣前没有加载货物。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实施了“驾驶货运机动车以外的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行为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拟对申请人分别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和罚款240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享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和不申请听证,后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捺指印。

  2023年9月2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中心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了“驾驶货运机动车以外的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两项交通违法行为(代码7301、101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九)项等有关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实施“驾驶货运机动车以外的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行为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对申请人“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作出罚款2400元的处罚。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合并执行,共处以罚款2600元,记3分。申请人对“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作出罚款2400元的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执勤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交通违法当事人陈述材料、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轴载检测初检单、复检单、称重和卸载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以及保监产险【2008】27号文中所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2008版)“非营运货车2吨以下基础保费为1200元人民币”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本案中,申请人提出因首次称重时车上有申请人杨某某、申请人弟弟杨保立、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三人未来得及下车,超载值不准确,超载值应以第二次称重为准,即2160kg(转载后实测总重-空车实测总重7310kg-5150kg),被申请人采纳其提出的异议。本府认为,被申请人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进行考量,作出涉案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九)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九)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及记3分,合法有据。

  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3〕44011420004596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相关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