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3〕722号
申请人:曾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强制拆除申请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某某村的房屋的行为违法;2.要求被申请人行政赔偿13万元(建设房屋的相关费用);3.要求被申请人解决申请人符合“一户一宅”标准的住房报建问题。
申请人称:
申请人的房屋是三十多年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已不能住人,已成危房。后房屋已倒,现在重建,申请人去被申请人处办理几次均办理不成,说无房产证,但是房子已有三十多年房龄,申请人一家别无房屋,属一户一宅,还是十年前和帮耕户购买的,但申请人是村里农民,一辈子只有这间三十年的旧房。在申请人重建的这一个多月里,被申请人天天到现场拍照,不给申请人建房。被申请人是不是有权通知,而不是申请人建了一层楼就说有人举报,那天是11月8日到14日就偷偷来把申请人的一层楼给拆了,现在申请人一家无家可归,只能住在拆掉房子的地方,因天气太冷,申请人年纪已大,希望有关领导予以解决,不能一个电话就把申请人唯一的房子拆了。
申请人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最初是于2013年1月3日与赤坭本村代耕户陈某某购买所得,该房屋本身无宅基地证,已建成30多年(90年左右建成)。后因申请人无房屋,亦符合“一户一宅”要求,遂向上级部门申请重建,经济社已开会表决通过,村委也已同意申请人重建。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5日拆了危房,开始重建,已建成一层楼面,面积约140平方米,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当日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限期内自行拆除,申请人不同意拆除,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趁申请人不在现场时强制拆除了房屋。
申请人重建房屋所用的水泥、钢筋、工人费用等共13万元左右(有相关收据为证)。
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补充以下意见:
1.申请人系赤坭镇某某村的村民,被赤坭镇拆除的房屋系本人的唯一住房,系申请人于2013年1月13日向赤坭镇代耕户陈某某购买的,因政策等历史原因,陈某某建设该房屋时就无取得宅基地证,目前申请人亦未能办理宅基地证。
2.申请人在该房屋被拆除后只能暂时借住亲戚的房屋,申请人在广州市内并无购买商品房等房屋,只是租房住。申请人妻子在中山购买有一商品房。
3.申请人重建涉案房屋时已经经济社开会表决,并一致通过,该经济社和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亦已盖章签字,获得其同意,申请人亦已多次到上级部门反映情况,递交报建申请,但因为申请人并无取得涉案房屋的宅基地证,上级部门不同意重建,所以“国土所意见”“街(镇)意见”并无盖章签字。
4.涉案房屋曾于2017年12月确权公示在申请人名下,后于2019年(2020年)被更改确权在“某某村第九经济合作社”名下。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涉案房屋是在建房屋状态,因申请人没有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该房屋属于违法建设。
根据线索举报和日常巡查,被申请人发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某某村第九经济合作社有在建房屋的行为。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在建房屋现场检查,核实申请人通过向原帮耕户购买位于某某村第九经济合作社的房屋,该房屋没有宅基地证件。此后,申请人对房屋拆除在原址重建涉案房屋。现场发现房屋已完成一层主体框架结构,框架四周有模板安装,未砌砖立墙,仍是在建状态。通过现场询问,申请人没有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件,也未提供宅基地使用证件,被申请人现场予以控停,并向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穗花赤综普责〔2023〕010232号),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1日前自行整改,恢复场地平整原状。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现场核查时,当事人逾期仍未整改。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本案中,申请人在乡村规划区范围内建设涉案房屋,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案房屋属违法建设。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合符法律规定,且程序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在镇辖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违法建设在街道辖区范围内的,由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本案中,涉案房屋仍在建状态,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3年11月8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限申请人于11月11日前自行整改完毕,但申请人不予执行仍继续进行建设,为此,被申请人于11月14日对涉案房屋采取拆除,防止违法建设行为进一步扩大。据此,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查处行为程序正当、行为合法。
三、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拆除其违法建设主张被申请人对其行政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主张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中,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不属于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并不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其行政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本府查明:
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线索和工作安排,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某某村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在建设一层农房,因申请人无法提供在建农房的相关报建手续证明文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以及《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等规定,于当日向申请人作出穗花赤综普责〔2023〕01023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在2023年11月11日前自自行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因申请人拒绝签收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依法记录,留置送达。后因申请人在限期内拒不改正,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申请人对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2013年1月13日,申请人与陈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将其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某某村现有的红砖屋一间以及牛栏屋泥砖房转让给申请人。后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书》《一户一宅保证书》等材料申请重建其向陈某某购买的上述房屋,赤坭镇某某村第九经济社已于2023年8月25日召开会议表决并一致通过申请人建房事项。另外申请人提供的《花都区农村住房一户一宅证明》中该经济社和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亦已盖章签字,但“国土所意见”“街(镇)意见”并无盖章签字。
另查,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内容以及其于2024年1月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申请人及其妻子、儿子一家三口确未分配宅基地,在广州市内亦无购买房屋,其父亲已去世,遗留有一间泥砖房未作继承分配。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非为申请人一家唯一住房,申请人于2023年10月开始重建房屋,拆除前已建成一层楼层,面积约140平方米。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0月17日发现申请人在未获得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重建房屋,当时已现场控停,要求申请人自行整改,恢复场地平整状态。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申请书》《一户一宅保证书》、《赤坭镇某某村第九经济社会议记录》(2023年8月25日)、房屋照片、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广州市自然人不动产(土地、房屋类)信息查询结果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土地使用证明、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告知镇人民政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本条规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依程序履行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报建手续,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本案中,因申请人一家并无分配宅基地,在广州市内亦无购买房屋,其因居住需要,在未经履行完整的报建手续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向代耕户购买的涉案房屋进行拆旧建新,在建的涉案房屋应属违法建设。但因政策等原因,目前申请人无法获得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多次向相关部门申请报建均无果,导致其无法履行完整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报建手续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向申请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11月11日前自行改正,后于2023年11月14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被申请人的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虽为履行查处农村违法建设的职责,但未能依法查明申请人的居住情况,未依法保障申请人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基本生存权。因此,从保护农村村民基本居住权和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不宜快速将该在建涉案房屋拆除,且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其已履行上述查明事实及妥善处置职责的证据,仅以涉案房屋未经合法审批为由,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应属处理不当,被申请人应积极协调解决申请人一家宅基地分配问题,充分保障申请人作为公民应享有基本的居住权益。
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重建房屋时所用的水泥、钢筋、工人费等费用给予行政赔偿13万元的主张,因申请人在重建涉案房屋时并无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案房屋应属违法建设,不属于合法的权益,且在申请人开始重建时被申请人已在现场控停,要求其停止建设,恢复原状,但申请人仍拒不改正,同时申请人明知其向代耕户购买的房屋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转让行为本身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并在无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拆旧建新,对此申请人亦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给予其行政赔偿,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强制拆除申请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某某村的在建房屋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