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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3〕769号

发布日期:2024-04-08 15:09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广东省某某保安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编号:〔2023〕118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3〕118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入职广州某某保安服务公司(长期合同未给去盖章),12月26日,贺主管以公司的项目“工人疗养院”有人负伤,膝盖肿为由,申请人被派去广东某某胡队处,签长期合同未发还。22年2月1日凌晨(约5时),中雨上山,下坡路滑,去夜巡,并关灯,第二工人疗养院梯面镇雁鹰路XX号,山地路滑,至豪华会议厅旁洗手间,突发水龙头大开喷水,且地面大量积水,呼叫无人,队长命令必关。关水后突发滑后重摔,后倒后背,头、颈、胸、腰受伤,晕厥失去知觉,后无人经过搭救(单人巡且后半夜大多沉睡中)。自己苏醒后,后背头部极麻,耳朵轰鸣,恶呕。后见到队长上报。队长说:“本人老人也摔倒过多次,年青人搽药过几天再说。”再问医保续费就大骂并让另一曾住过监的周某恐吓骂申请人,下班后痛麻头晕,胡队非但不送医院,还故意用铁盒叩门大骂大喊,持续响近两个钟,以达到其惨无人性的目的。因公司未续交,医保已断交,且时值春节,近处医院放假,故只去找了药,搽药贴止痛。

  2月24日去广州市第十二医院,3月15日去广州十二院,4月6日去广州十二院,4月12日去武警广州总队医院(燕塘),4月14日—9月,多次去广州十二院,都有病历和发票证明看的时间(见票),都是因为摔伤后头、后背部受伤,后背、头后枕部、颈、胸、腰椎麻痛,去的医院,诊治情况见病历,也有部分院外买药,病历遗失。

  2月1日凌晨受伤,2月3日就强逼申请人回花都人民医院上班,承诺补医保,重签长期合同,报销医药误工等,并一年内保障休养的岗位(轻松坐卧岗)工资。

  因长期麻痛,头晕耳鸣失聪,听力下降,22年4月6日诊断耳鸣神经性听觉丧失,4月14日诊断:腰部损伤,第七胸椎变形性骨折、脊椎侧弯。要求住院观察,准备手术治疗,公司却一拖再拖,未补缴医疗、社保,多次协商未果。只可全时制静卧牵引治疗,并院外购买药……

  22年6月份,公司贺主管向申请人要病历、拍片……并多次去职工宿舍趁申请人昏睡时窃取申请人的多件珍贵手表、手机等病历、X光片等贵重物品。在职期间申请人勤巡多做,发现并紧急抢救国家重点保护动物野生黑天鹅,而公司却把申请人立此大功嘉奖给胡队,反诬申请人工作不良。

  2023年7月13日,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人因多次昏迷三至七天,后反复几月,故5月鉴定拖至7月13日方去,但体格检查时曾晕迷倒却毫无人性关爱,拒拯救生命,当时天气酷暑炎热,因常有二至六天昏睡晕倒,故引发痱子,其在报告上却反诊红色皮疹,而头痛头轰头背腰奇痛酸麻,极其乏力,稍动气便心慌却未记录,一晕几十小时,无人急救抢救,热水清洗,空调降温,致贷借款十几万,无丝毫劳动经济,生存危机高危,却拍损伤部位照,一时突发头疼晕倒,让人用手摸,有大胞肿,问女工作人员这是什么疼,却只说“这不是医院不救”,毫无人性之言。单耳鸣极重全凭一侧耳和手势才半懂不懂,损伤部位拍照时,是扶床转瞬间失去知觉,失去拐杖,而女工作人员却抹去晕倒照片,故意隐瞒事实,诬称无关联性。对于贷资买药十几万,欠租近一年,严重失去健康和医保并生命垂危的外来农民工,丝毫不救助却反推责,踢球外推,广州此类造成外来农民工严重伤害之事,抖音、报媒……爆料未救,跳楼自杀自闭,永不去广打工的甚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申请人徐某某于2023年4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描述其于 2021年12月15日入职第三人广东某某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岗位为安保。其于2022年2月1日凌晨五时许,在花都区梯面镇某某工人疗养院巡岗时,因地面积水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在2-3月期间到私人诊所某某处治疗。2022年4月6日,申请人去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耳鸣、感音神经性听觉丧失,

  4月12日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诊疗,诊断为腰部损伤、胸椎骨折,14日该医院复诊后诊断为胸椎骨折、脊椎侧弯。为证明工伤事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企业公示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仲栽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考勤表、说明、病历诊断档案等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为查明工伤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 日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限期内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和意见。

  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向申请人徐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陈述事发经过和事发后治疗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向第三人的经理罗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罗某某陈述徐某某的工作情况并陈述2022年2月1日当天没事故发生,徐某某是过了三个月以后才向公司反映有关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向某某的医生黄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黄某某陈述不记得申请人来看病的具体日期,但申请人来看过脚,是因为脚扭伤。诊断处方是其亲笔写的,但该处方是2023年申请人过来找其补开,说有报销要开证明,处方落款日期是申请人让其写的。

  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第二次向申请人徐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再次陈述受伤后治疗经过,无法提供2022年2月24日到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看病的病历报告,在被申请人提出腰背部受伤时间与其主张的2月1日不相符的疑问后,申请人再次坚持是2月1日受伤。

  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第三次向申请人徐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要求告知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并要求提供以往病历等相关资料,以进行关联性鉴定。

  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7日向申请人工友胡某某、周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胡某某陈述申请人从未向其反映过2月1日受伤的事情,但在与申请人闲聊过程中听到申请人说在老家修房子时受伤。周某某也陈述没听申请人说过2月1日受伤的情况。

  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6月7目,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受伤的情况与其主张诊断伤情是否存在关联性,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广东省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经鉴定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申请人“第7胸椎骨折、腰背部 头部多处挫伤”的诊断,和“腰部损伤、胸椎骨折”的诊断,以及“耳鸣 感音性神经性听觉丧失”的诊断,与其主张的2022年2月1日5时左右滑到摔伤之间无因果关系,两者之间无关联。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并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同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

  鉴于申请人主张的受伤过程与其诊断的伤情无关联性,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本案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10月24日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10月20日送达给第三人。

  二、被申请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视同工伤之规定,申请人的主张和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工伤事实,故不符合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118141号《不予认定工份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提出相关意见。

  本府查明:

  申请人徐某某于2023年4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描述其于 2021年12月15日入职广州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岗位为安保,2021年12月31日,因公司另一“工人疗养院”项目急用人,被派往该项目(实际用人单位为本案第三人广东省某某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其于2022年2月1日凌晨五时许,在花都区梯面镇某某工人疗养院巡岗时,因地面积水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在2022年2-3月期间到私人诊所某某处治疗。2022年4月6日,申请人去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耳鸣、感音神经性听觉丧失。4月12日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诊疗,诊断为腰部损伤、胸椎骨折。4月14日到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复诊后诊断为胸椎骨折、脊椎侧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企业公示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穗劳人仲[2023]140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考勤表、说明、病历诊断档案等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为查明相关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 日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限期内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和意见。

  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向申请人徐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陈述事发经过和事发后治疗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向第三人的经理罗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罗某某陈述了徐某某的工作情况并称2022年2月1日当天没事故发生,徐某某是过了三个月以后才向公司反映有关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向某某的医生黄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黄某某陈述不记得申请人来看病的具体日期,但申请人来看过脚,是因为脚扭伤。诊断处方是其亲笔写的,但该处方是2023年申请人过来找其补开,说有报销要开证明,处方落款日期是申请人让其写的。

  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第二次向申请人徐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再次陈述受伤后治疗经过,无法提供2022年2月24日到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看病的病历报告,在被申请人提出腰背部受伤时间与其主张的2月1日不相符的疑问后,申请人再次坚持是2月1日受伤。

  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第三次向申请人徐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告知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并要求提供以往病历等相关资料,以进行关联性鉴定。

  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7日向申请人工友胡某某、周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胡某某陈述申请人从未向其反映过2月1日受伤的事情,但在与申请人闲聊过程中听到申请人说在老家修房子时受伤。周某某也陈述没听申请人说过2月1日受伤的情况。

  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6月7目,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受伤的情况与其主张诊断伤情是否存在关联性,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广东省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并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同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

  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受伤情况均与其诊断的伤情无关联性,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3〕118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10月24日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10月20日送达给第三人。申请人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公示信息、地址送达确认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考勤表、说明、病历诊断档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7份调查笔录、4张某某诊所现场调查照片、《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EMS快递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照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广东省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二)依据现有鉴定材料,被鉴定人徐某某、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第7胸椎骨折、腰背部头部多处挫伤”的讼断;2、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腰部损伤、胸椎骨折”的诊断与其于2022年2月1日5时左右在广州市第二工人疗养院巡逻时,不慎滑倒摔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没有作用,即二者之间无关联。(三)依据现有鉴定材料,未能发现导致听觉功能下降的损伤基础,无法认定被鉴定人徐某某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耳鸣 感音性神经性听觉丧失”的诊断与其于2022年2月1日5时左右在广州市第二工人疗养院巡逻时,不慎滑倒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申请人主张的受伤情况均与其诊断的伤情无关联性,据此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申请人于 2023年4月20日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鉴于第三人的受伤过程与实际伤情之间的关联性存疑,需作进一步医学技术鉴定,于2023年6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6月5日和6日分别通知了申请人和第三人。并委托进行司法鉴。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广东省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向申请人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10月20日、10月24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广东省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依据现有鉴定材料,未能发现导致申请人听觉功能下降的损伤基础,无法认定申请人在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耳鸣感音性神经性听觉丧失”的诊断与其于2022年2月1日5时左右在广州市第二工人疗养院巡逻时,不慎滑倒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被申请人在《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引用该意见认定申请人主张的受伤情况均与其诊断的伤情无关联性时,引用上存在一定偏差,但对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产生实际影响,本府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编号:〔2023〕118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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