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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38号

发布日期:2024-04-08 15:19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秀全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的穗公花(秀全)行罚决字〔2023〕319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13日10时申请人在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某某有限公司去找老板周某某要倒水泥地面人工费时被周某某持钢筋殴打受伤,手机也被周某某用钢筋打坏。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12月19日17时许,被申请人110台接申请人报称其因讨债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XXX号之二找周某某理论,后被第三人周某某使用钢筋殴打。接报后,被申请人民警立即到场处置,经了解,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10时许到上址门前使用车辆堵路、喇叭呐喊以及穿着讨债标语服装等方式进行讨债,(期间持续约数分钟),同时使用喇叭反复播放“老赖周某某欠债还钱”,第三人听闻后到遂要求其关闭喇叭并企图夺取,被申请人用喇叭砸到手部,见夺取不成反被砸手,就返回上址门口拿取一条钢筋(开卷闸门使用的铁钩)试图使用打掉申请人的喇叭,但未如愿。遂推搡并挥舞钢筋吓唬申请人,意图让其关闭喇叭。除推搡以外,第三人并无故意攻击申请人的身体,但第三人手持钢筋在申请人面前挥舞并试图打掉喇叭(经鉴定为体表未见明显暴力损伤)。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了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于2023年12月27日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视频监控、物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针对查证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双方是因民间纠纷引起,且第三人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是使用钢筋对申请人进行威胁,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事实成立,因申请人采取手段不当在先,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轻微。被申请人在依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对于申请人手机损坏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损坏的手机并非第三人所为。申请人称系第三人用钢筋打坏的,而视频清晰显示第三人在击打喇叭时,因申请人抓握不慎自行跌落所致。其次,第三人在实施击打行为时是针对申请人的喇叭,对其携带的手机并无故意毁坏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殴打一案作出的穗公花(秀全)行罚决字(2023)319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3年12月13日10时27分,申请人李某某报案称其本人在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某某公司附近被他人殴打,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亲临被申请人处说明情况。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申请人的报案事项后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传唤涉案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称其于案发当日开车前往涉案现场要求周某某支付长期拖欠的工程款,并在周某某工厂门口使用喇叭播放录音(录音内容为“周老板还我工钱”),后周某某与其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期间周某某推搡其,手拿一根钢筋向其挥舞,打到其两边肩膀导致皮肤挫伤,并打掉其手机导致屏幕被摔坏(更换屏幕费为300元左右)。周某某否认其本人实施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称其于当日因听到申请人使用喇叭播放的录音,遂来到现场要求申请人关掉喇叭并上前抢喇叭但无果,期间被申请人使用喇叭砸到其手部,后其因一时生气手拿一根钢筋想把申请人手上的喇叭勾掉亦无果,并称其使用钢筋仅是为了吓唬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关掉喇叭。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视频显示,案发当日2023年12月13日10:21左右,申请人驾驶车辆来到涉案现场。10:25左右,申请人身穿一件红色马甲(前后均印有“欠债还钱”字样),手持喇叭(喇叭一直播放有“周老板还我血汗钱”的录音内容)停留在涉案现场。随后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即周某某)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和拉扯,周某某从屋内拿出一根长度超过1米的钢筋,欲将申请人放在地上的喇叭拿走,期间周某某将呈弯勾状的钢筋一端数次挥向申请人处,但并无打中申请人,周某某亦有向申请人作出欲拿钢筋打向申请人的举动。10:27:14显示周某某使用钢筋打中申请人手持的喇叭,申请人的手机随即掉落在地。10:28左右周某某离开现场,申请人打电话报警处理。

  经委托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为体表未见明显暴力损伤,据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3〕31443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及周某某上述鉴定结果,该二人在限期内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据此,被申请人认定周某某实施了手持钢筋威胁申请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的穗公花(秀全)行罚决字〔2023〕319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周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已依法送达给周某某和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本府复议期间与申请人电话沟通的相关情况,申请人明确称其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报警事项处理不当,认为周某某实施的是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非系使用钢筋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要求被申请人对周某某殴打其的行为作出处理。另申请人表示对其损伤的鉴定结果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管辖,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周某某主要是因不满申请人使用喇叭播放含有讨债内容的录音以及穿着讨债标语服装等方式进行讨债,在与申请人发生争吵期间手持钢筋数次挥向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关闭喇叭。被申请人认定周某某的上述行为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之规定,经综合考虑周某某上述违法行为的动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周某某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申请人提出周某某实施的是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非系使用钢筋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要求被申请人对周某某殴打其的行为作出处理的请求,综合在案证据,申请人因讨要工程款事宜与周某某发生争执,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视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内容,能够确认周某某存在使用钢筋威胁申请人人身安全的过激举动,同时基于周某某明确要求申请人关闭喇叭、用手抢喇叭均无果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为周某某手持钢筋并使用具有弯钩状的一端挥向申请人,其目的系想勾走喇叭,阻止申请人继续播放喇叭,并非具有殴打申请人的故意,亦符合常理。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的穗公花(秀全)行罚决字〔2023〕319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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