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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52号

发布日期:2024-04-08 15:20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文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0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对伙同曾某殴打申请人的男子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下午在花都区狮岭镇南航大道北99号附近因停车问题与曾某发生纠纷,曾某与一名男子(身份不明,本人有照片)一起殴打申请人。曾某手持金属材质电棍,猛砸申请人头部,造成轻微伤,另一名男子对申请人的额头进行锤击,致申请人头部肿胀、头晕。

  案件过程中,申请人一直询问民警,要求将另一男子缉拿并实施对证曾某手中的敲击物,民警一直回避,不予找回。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4年1月11日18时许,被申请人110台接第三人曾某报称其因停车纠纷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大道北99号附近与申请人发生冲突,随后被申请人徒手殴打头部。接报后,被申请人合益派出所民警立即到场处置,经了解,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18时许在上址停车,因所停放位置靠近路口,当第三人经过时遂按喇叭示意让行,但申请人未予理睬,接着第三人下车与其理论,后申请人徒手殴打第三人头部(经鉴定为未见损伤)。第三人即报警,稍后有一疑似“同案人”(男性,未知身份)到场处理纠纷,待“同案人”到场与申请人纠缠之际,第三人拾起路边的石料(建筑使用地砖边角料)对申请人的头部进行敲打,致使申请人头部裂伤(经鉴定为轻微损伤)。申请人虽拒不供述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但有证人盘某某看到申请人使用拳头殴打第三人,而第三人在“同案人”与申请人纠缠之际(相互推搡)使用石料敲击申请人头部致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因造成伤害后果较轻,属于情节轻微。于2024年1月12日依法对第三人和申请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认为双方是因民间纠纷引起,且造成伤害后果较轻,第三人和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属于情节较轻。针对查证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第三人、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对第三人和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对于“同案人”未依法处理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第三人拒不供述“同案人”,也不肯提供其联系方式,同时也未掌握到其身份,目前尚未有条件抓获归案,且证人盘某某称“同案人”只是与申请人相互推搡,因此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和申请人存在结伙殴打他人的事实。为对已经到案的违法行为人依法及时进行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遂先行对第三人做出处罚,对“同案人”的违法行为继续调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文某某殴打他人案一案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0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1月11日18时许,报警人曾某报案称其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大道北99号附近被一名男子殴打,被申请人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经查,案发当日,申请人驾驶一辆货拉拉面包车停在涉案现场路口附近,后曾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DXXXX的白色小型轿车亦来到涉案现场路口,二人因停车问题发生冲突。经被申请人询问,曾某称申请人的车辆堵住路口,其按喇叭和敲车窗向申请人示意后申请人均不理会,后申请人下车用手甩了其脸部2个耳光,用拳头殴打其头部4下,其挣脱后遂打电话报警,并在地上捡了一块长约20厘米的石头(废石料)砸了一下申请人的头部,导致申请人额头流血。申请人否认其殴打曾某,并称其认为没有阻碍曾某停车,遂没有理会曾某,后一名男子走到其车前,将其从车内拉扯出来,对其拳打脚踢(打到其额头位置),后曾某则拿出一根疑似电棍的物品殴打其额头位置,导致额头流血,后双方均报警处理。证人盘某某称其看见货拉拉男性司机(经辨认为申请人)与一名女子(经辨认为曾某)发生争吵,申请人突然用拳头殴打曾某头部三四下,后曾某打电话,一名男子来到现场与申请人互相拉扯衣服,女子则用一个约为10厘米长的物品砸向申请人头部几下,导致虽然头部流血,并称其无看见上述男子殴打申请人。

  经委托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的损伤为未见损伤,申请人的损伤为轻微伤。据此,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1月11日、12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4〕310184、31019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及曾某上述鉴定结果,该二人在限期内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经被申请人走访调查,现场并无设置监控。另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曾某的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案发前申请人和曾某均无相关违法犯罪信息记录。

  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申请人,其认定申请人在涉案现场殴打曾某,经鉴定,曾某的损伤为未见损伤,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其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在上述笔录签名,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告知并记录在案。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0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曾某殴打申请人一案则另行处理),并已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和曾某,但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依法记录在案。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分别于2024年2月5日、2月8日、2月18日等工作日拨打申请人的联系电话(135XXXXXXXX)听取申请人意见,但均无法接通。后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29日主动通过电话联系本府行政复议案件经办人,否认其本人殴打曾某,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殴打其的身份不明的男子,并称其有该名男子的照片,但其认为该照片作用不大,并未提供相关照片给本府和被申请人。期间本府亦通过电话分别听取被申请人以及曾某的意见,被申请人的陈述内容与涉案《行政复议答复书》基本一致;曾某的陈述内容与其向被申请人陈述的基本一致,并补充说明其没有提供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给被申请人,其车辆无安装行车记录仪,其坚称在案发现场与申请人发生拉扯的男子是一名在旁围观的群众,该男子并没有殴打申请人,其不认识该男子,无法提供联系方式等信息。

  案件审理期间,因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的“复议请求”和“事实和理由”部分不一致,需要向申请人释明并核实其真实诉求,本府于2024年3月12日、13日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仍未接听。本府又于2024年3月12日发送含有“文某某:你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0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花都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经办人多次拨打你本人电话均无法接通。因你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一致,需与你作进一步释明处理,另因该案审理期限将于本周到期,麻烦你收到此短信后立即回复020-37703446,谢谢”的短信内容至申请人上述联系电话,但直至3月14日上午申请人仍未主动联系本府行政复议案件经办人,本府遂于3月14日上午发送含有“文某某:你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0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花都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你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将伙同曾某一起殴打本人的男子法办’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责令被申请人将伙同曾某一起殴打本人的男子法办’的行政复议请求实际是你亦不服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另一名男子,该请求应单独作为另一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但本府无法联系你,无法及时对你予以释明并作出相应处理,故本府在本案中只对你‘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请求进行审理,你若不服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另一名男子,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救济。(咨询电话:020-37703446)”的短信内容至申请人上述联系电话,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回复“信息已收到,将依据行政诉讼法进行诉讼”的短信内容。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电话录音、短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就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申请人与曾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申请人虽拒不承认其实施有殴打曾某,但综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可以认定申请人与曾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实施了用手殴打曾某的违法行为,经鉴定,被侵害人曾某为未见损伤,伤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依法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经综合考虑申请人殴打曾某的违法行为的动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另需说明的是,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将伙同曾某一起殴打本人的男子法办”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责令被申请人将伙同曾某一起殴打本人的男子法办”的行政复议请求实际是申请人亦不服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另一名男子,该请求应单独作为另一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本府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等方式向申请人予以释明,申请人表示“将依据行政诉讼法进行诉讼”,故本府在本案中只对申请人的“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请求进行审理。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0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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