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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53号

发布日期:2024-04-08 15:21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3〕318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1.唐某某在看守所与民警聊天时亲口说自己坐过几年牢,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着他无违法经历;2.申请人对唐某某头上的伤情存疑,因为当天他穿着拖鞋在踹申请人的电动车和进屋取凶器追砍申请人的过程中有摔倒,事情发生的整个过程都在监控下,民警也调取了监控,如果是申请人打的,为什么不向申请人出示伤害他的证据?3.唐某某损坏申请人的电动车在前,拿菜刀追砍申请人在后,为什么申请人要和他接受同他一样的行政处罚?4.已经做好的笔录后面为什么要换民警一而再再而三更改笔录让申请人签字?5.仅仅是申请人的电动车停在唐某某租住的房屋外两排楼房的通道上,他就可以故意损坏并在争议的过程中持刀追砍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11月19日17时许,申请人杨某某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某某村因电动车被人损坏及停放问题与第三人唐某某发生纠纷。争吵期间,在第三人踢倒申请人电动车后,申请人使用右拳殴打第三人,第三人遂进入屋内拿菜刀追砍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提前跑开,第三人只能使用菜刀故意损坏申请人电动车的车头和车尾。被申请人花山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后赶往现场处置,并依法将申请人、第三人传唤到花山派出所接受调查,申请人对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经法医鉴定,第三人伤势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送达申请人签收后投所执行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被害人的陈述、物证、和鉴定意见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为何要与第三人接受同样处罚的问题。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和违法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第三人于同日另案以故意损毁财物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因此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同样处罚”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3〕3182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3年11月19日19时许,申请人杨某某报案称其在花都区花山镇某某村被他人拿着菜刀砍,请求民警协助处理,被申请人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经查,案发当日17时许,申请人驾驶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来到涉案现场时,将其电动车停放在涉案现场附近,唐某某发现后遂自行挪走该电动车至一旁,期间不慎将申请人的电动车的后视镜损坏。不久后申请人发现该情况,并与唐某某发生争吵,争吵的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冲突。经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承认其实施了殴打唐某某的行为,称其与唐某某二人因电动车停放问题发生争吵,二人拉扯电动车时导致唐某某的电动车倒在地上,唐某某随即用脚踹倒其电动车,并继续踹了几脚其电动车,其一时生气遂用右手殴打了唐某某一拳,唐某某则从屋内拿出一把菜刀追砍其,其马上跑远后看见唐某某使用菜刀砍其电动车,其遂报警处理,并称其电动车现价值约2千元,修理费用约700元;唐某某称争吵期间申请人用手将其电动车扔倒在地,其见状遂用脚朝申请人的电动车车头位置踹了两脚(车没倒下),申请人继而用右手打了其左侧脸部一拳(脸部水肿),导致其身体后退,左膝关节、右脚后跟撞到屋内某物件,感觉疼痛,站不起来。接而其爬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到外面欲砍申请人但申请人已跑开,其遂直接使用菜刀的刀背砍向申请人的电动车车头和车尾箱位置,后民警来到现场处理。

  经委托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3〕31391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及唐某某上述鉴定结果,上述人员在限期内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前科劣迹情况说明,申请人并无相关违法犯罪信息记录。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涉案现场虽安装有监控录像设备,但未正常启用,无法提取视频。

  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杨某某实施了殴打唐某某的违法行为,经鉴定,唐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遂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3〕318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唐某某故意毁坏申请人电动车的违法行为则另案处理),并已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和唐某某,因申请人拒绝签名,被申请人依法记录在案。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在复议期间通过电话分别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唐某某的意见,申请人陈述的基本与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一致,主要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过重,对唐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过轻。被申请人则表示其意见与本案《行政复议答复书》意见一致,无其他补充内容。唐某某陈述其受伤的过程与其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时所陈述的基本一致,亦称因间隔时间较长,已记不清具体的细节。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询问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管辖,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杨某某在案发当日与唐某某因电动车停放问题发生争执,期间申请人用手殴打唐某某,经鉴定,唐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经综合考虑申请人殴打唐某某的动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申请人提出其对唐某某的伤情存疑的主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之规定,申请人若对唐某某的伤情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其收到相关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在限期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才提出,明显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申请人指出唐某某的伤情系因唐某某自己摔倒而造成的,非为其殴打所致的主张,对此,申请人在案发次日凌晨接受询问时称其在唐某某持菜刀追赶其时并没有注意到唐某某是否有摔倒,唐某某则称其因申请人用手殴打脸部致伤,继而身体后退时(站不稳)导致左膝关节、右脚后跟被屋内物品撞伤,现场亦无监控视频,且申请人亦承认其有殴打唐某某的行为,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本府不予采信。

  另申请人提出唐某某有前科,被申请人对其与唐某某的行为作出同样的处罚,存在处罚不当的主张,经查,申请人无相关的违法犯罪记录,唐某某曾有违法犯罪记录,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应予从重处罚的法定条件,且本案的审查范围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唐某某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唐某某是否有前科并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唐某某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裁量因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过轻,建议申请人另行按照法定途经予以主张。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查明申请人实施有殴打唐某某的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已综合考虑申请人殴打唐某某的动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并无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3〕318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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