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aderBg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56号

发布日期:2024-04-08 15:23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叶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雅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4日作出的穗公花(新雅)行罚决字〔2024〕31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1月14日周日和某某公司产生工资纠纷,让民警帮忙协调解决,但协调不成功。申请人因为协调不成功,两次无缘无故被辞退,最后导致申请人情绪激动,说了一些不好听的话,可协警不仅不管不顾,还继续用态度恶劣的语言攻击申请人,并带有激怒、威胁,恐吓的行为,导致原本有点生气的申请人就双手推了协警一下,并说:“打不打人关你啥事”,可协警还是继续他的行为,导致申请人推搡过后,双方就打了起来,最后被他们用绳子绑住双手双脚带到公安局,也被戴上手铐,并做了很多检测,包括瞳孔、声音、尿液、口液等等,还被拘留了10多小时,并威胁申请人“不交罚款500元,你今晚出不去”,让人不寒而栗,所以申请人就在被带到审问室那一刻,就假装同意,先出去再说。虽然申请人有过这种行为,申请人也承认,但有因才有这个结果,如果不是他们表现在先,激怒申请人,申请人也不会无缘无故这样做,希望复议机关能依法合情合理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4年1月14日8时许,被申请人110台接申请人报称其因讨薪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某某公司门口找管理人员覃某某理论,因协商不成与之发生纠纷,并扬言要殴打他人。接报后,被申请人警力立即到场处置,经了解,申请人于2023年1月14日7时许到上址上班,被再次告知已解雇其,随即想找公司管理人员讨薪,并扬言要殴打他人,被申请人警力对申请人进行劝导并建议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或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然申请人不接受,还对前来处置的警务工作人员邓某亮及第三人刘某某进行辱骂、推搡。为制止申请人的不当行为,第三人即出言劝阻,申请人不但没有停止不当行为反而对第三人实施徒手推撞。经调查申请人如实供述了其殴打他人的行为,且有覃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证人证言与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但情节较轻。遂于2024年1月14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认为巡逻警力系受派出所和民警指令先期到场处置,且在此过程中仅对申请人的不当行为进行制止和约束,然申请人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对第三人实施徒手推撞,故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属于情节较轻。针对查证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新雅)行罚决字〔2024〕31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1月14日8时许,申请人叶某某因其与该公司发生劳动纠纷且协商无果,遂报警称其情绪暴躁,会打人,要求民警到现场协助处理。被申请人接到关于申请人报称的上述警情后,安排辅警刘某某、邓某某先行前往涉案现场处理。随后辅警刘某某、邓某某来到现场进行调解时,期间申请人殴打刘某某,刘某某、邓某某二人遂对申请人进行强制约束,并带回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

  经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承认其因情绪激动,无法控制,期间用手殴打刘某某的胸部,并称共殴打了刘某某2次,后被辅警控制在地上后没有继续实施殴打行为。刘某某称其来到涉案现场时发现申请人与公司的主管、保安等人员发生争吵,申请人情绪十分激动,并扬言要打人,且在调解的过程中,申请人一直辱骂其与邓某某,用手推搡了其一下,其对申请人进行了口头劝阻和制止后,申请人突然用右拳头殴打其左胸口处,随后其与邓某某遂将申请人控制在地。其表示不需要验伤。邓某某陈述的事情经过与申请人基本一致,称其看见申请人用右手拳头殴打刘某某的左肩部位。涉案公司车间主管覃某某称辅警人员在对申请人进行调解的过程中,申请人情绪激动,并突然用双手推撞辅警人员,另一名辅警人员将其按在地上。涉案公司保安李某某称申请人因不满辅警人员未能帮助其解决工资问题,用手指指着两名辅警破口大骂,经辅警口头警告后,申请人不但不听,还用手推了一名辅警人员,后两名辅警人员将申请人制服并用警绳绑住手脚控制在地。

  另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结合被申请人调取的涉案现场监控视频,画面显示2024年1月14日08:44左右,辅警刘某某、邓某某在涉案现场协调处理申请人的报案事项,期间申请人认为辅警人员不积极帮助其讨要工资,且不满公司辞退其,情绪较为激动,并扬言要殴打公司人员。后涉案公司相关人员来到现场,辅警人员继续进行调解处理但无果,期间申请人数次出现情绪较为激动的情况,09:06左右,申请人与辅警刘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申请人突然用手大力拍了一下桌面,并用右手推了刘某某一下,随即遭到辅警邓某某的口头制止,但申请人仍不依不饶地大声争吵,双方争吵的过程中申请人再次与辅警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因执法记录仪突然掉落在地,且现场监控视频安装距离较远,无法看清具体画面,但基本能看到申请人上前用双手推辅警人员),随后申请人被制服在地,并被辅警人员用警绳绑住双手双脚。09:29左右被申请人民警来到涉案现场处理。

  再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申请人并无相关违法犯罪信息记录。

  2024年1月14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在案发当日用手推了刘某某,在刘某某警告并制止申请人后,申请人仍继续实施殴打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穗公花(新雅)行罚决字〔2024〕31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已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及刘某某。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视频截图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管辖,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用手殴打辅警刘某某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结合申请人系因讨要工资不成,在现场与公司人员及辅警人员发生争吵,情绪一时激动从而引发此次争执等情况,经综合考虑申请人殴打刘某某的违法行为的动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认为申请人上述殴打刘某某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申请人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4日作出的穗公花(新雅)行罚决字〔2024〕31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相关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