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76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0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从重处理。
申请人称:
违法行为人张某某作为一个国家公务员,作为一个派出所民警,长期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和人身伤害,多次扬言和用手掐申请人脖子,说要杀掉申请人,被申请人领导和城东派出所、城西派出所、新雅派出所领导多次提出调解,申请人均不接受。后又轮流对申请人进行威逼利诱,申请人均坚持拒绝,案件自11月27日受理后,被申请人于1月26日避重就轻,对张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当时在城西派出所拒绝签字,拒绝接受这个处罚结果,但城西派出所民警扔下一张处罚决定书就走了,说这不是他决定的,说是分局领导决定的,说随便申请人怎么样。现在申请人本人鼻子已经被打歪毁容,被申请人领导说申请人起诉是没用的,现在申请人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处理,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公正处理违法行为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11月27日23时许,申请人杨某某亲临被申请人城西派出所报称同日22时许其在家中因家庭琐事与丈夫(本案第三人张某某)发生纠纷,第三人在争吵期间对其进行殴打,城西派出所接报后依法受理案件。2023年11月28日,第三人经通知主动到城西派出所说明情况,对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023年12月12日与2023年12月27日,城西派出所通知申请人与第三人到所进行调解,两次调解均不成功。2024年1月26日城西派出所再次通知第三人到派出所依法接受处理。经调查,2023年11月27日22时,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宝华路XX房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期间第三人使用右手打了申请人脸部以及踢了申请人后腰部,证人张某某佳(申请人女儿)目睹殴打过程。经鉴定,申请人伤势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送达申请人签收。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鉴定意见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在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同时,考虑到第三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且第三人与申请人为夫妻关系,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充分化解家庭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087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3年11月27日23时许,申请人杨某某亲临被申请人城西派出所报案称当日22时许其本人在广州市花都区宝华路XX房与其丈夫张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张某某殴打,被申请人于次日受理申请人的报案事项,并通知张某某到城西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经查,申请人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新雅派出所的警务辅助人员,张某某系被申请人城东派出所的民警,双方育有儿子张杨某1、女儿张杨某2。申请人与张某某曾多次因婚姻家庭问题发生口角纠纷继而产生争执。案发当晚申请人与张某某因婚姻家庭矛盾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其子女二人均在现场。
经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称其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某用手指戳其喉咙,用手拍其头部、脸部,用脚踢了其后腰部一下,拿起水壶扬言要砸死其,其遂马上离开现场并报警处理。并称其不同意调解处理,其曾于2023年6月份、11月19日与张某某发生冲突,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现要求解除该协议,从严从重处理。张杨某1称其于案发当晚在家中房间做作业,听到父母发生争吵,后洗澡的时候听到有打架的声音(有铁的东西砸在地上的声音),后其在房间睡觉时听到有人开门出去,听到张某某收到电话通知到派出所做笔录,随后张某某也出门了。并称其父母二人曾多次发生争吵和动手,夫妻相处不融洽,申请人经常与其说遭到张某某殴打和威胁,患有抑郁症。张杨某2称其父母二人感情不和,其于案发当晚听到父母二人因子女抚养和外遇等问题发生争吵,从房间出来客厅后看见张某某动手殴打申请人,用脚踢了申请人的后腰部一下,申请人并没有还手,仅是用手挡住。后二人在厨房亦发生争吵,其看见申请人的鼻子红了,申请人向其说被张某某殴打申请人的脸部。张某某则称案发当晚申请人回家后用脚踢和大声骂其女儿,其不满申请人捏造并向其子女灌输其有外遇等虚假事实,认为严重影响其子女教育,遂当场与申请人发生争吵,期间用右手扇了申请人的左脸一巴掌,随后申请人马上用手打回其左脸一巴掌,导致其左下巴被抓伤,继而申请人用高压锅盖的把手砸向其被其用手挡住。后张某某于2024年1月26日亲临被申请人城西派出所,承认其用手打了申请人脸部一巴掌,用脚踢了申请人腰部一下,并称其已向申请人道歉,经多次组织调解均无果。
另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现场、张某某人身以及随身物品的《检查笔录》,结合申请人及张某某的陈述内容,涉案现场客厅安装有监控摄像头,但因案发当晚该摄像头未插线,被申请人民警无法调取相关监控视频。
经委托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为轻微伤,张某某不构成轻微伤。据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3〕314077、31407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及张某某上述鉴定结果,该二人在限期内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12月12日、27日两次组织申请人和张某某进行调解,但均无果。据此,被申请人认定张某某与申请人因感情和小孩教育问题产生口角纠纷,期间张某某用手打了申请人脸部一巴掌,踢了申请人腰部一脚,经鉴定,申请人的伤情属轻微伤,同时经调解无果后,张某某于2024年1月26日主动投案说明情况。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0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已依法送达给张某某和申请人,因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依法记录。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管辖,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某因婚姻家庭矛盾与申请人发生口角纠纷,继而用手殴打申请人的脸部,并用脚踢了申请人的腰部的违法事实,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属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在查明张某某殴打申请人的基础上,根据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结合申请人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案发前已多次因婚姻家庭矛盾产生纠纷的情况,且张某某于案发次日到所配合调查,主动供述其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经调解无果后,又于2024年1月26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综合考虑张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动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对张某某进行减轻处罚,给予张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过轻,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要求被申请人从重处罚张某某,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0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