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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97号

发布日期:2024-04-08 15:28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曾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变更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3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的处罚内容,要求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冯某某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

  申请人称:

  首先事件起因是冯某某故意抢夺申请人正在充电时使用的充电枪,因申请人不满上前理论,被其揪住衣领推开,后申请人责骂对方欺负老实人,并再次上前要拿回充电枪,冯某某威胁并拿另一把空枪扬言要砸死申请人,申请人据理力争,冯某某于是揪住申请人的衣领并用另一只手砸向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受重倒地,屁股着地,臀部神经及腰肌受伤,事后曾发生腿部痉挛(抽筋),不能行动,申请人于是报120。鉴于申请人的经济能力有限,只简单检查,确认骨盆和腰椎无明显损伤,申请人多次重申行动不便,冯某某却表明当晚决定接受2000元调解费用,否则就按法律正规程序处理。

  冯某某主观上存在欺凌他人权益,动手打人造成伤害的行为,而不是相互推拉倒地,要求追究其打人致伤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4年2月2日16时许,申请人曾某某报称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空港大道某某停车场因争抢使用充电桩发生纠纷和肢体冲突。被申请人花东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到现场处置,后将申请人、第三人冯某某、证人焦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调解。2月3日凌晨,因调解不成功,花东派出所依法行政立案并传唤第三人到办案区接受询问。经调查,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空港大道某某停车场因争抢使用充电桩发生纠纷,申请人在二人互相推搡过程中被第三人推倒在地。证人焦某某目睹纠纷全过程。经鉴定,申请人伤势为体表未见损伤。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对第三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送达申请人签收。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鉴定意见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的同时,考虑到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属于较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在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对第三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三、关于申请人伤情鉴定的问题

  2024年2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伤情鉴定结果。2月4日晚,申请人向花东派出所提出伤情鉴定异议,认为2月2日首次伤情鉴定当天其虽确认骨盆和腰椎无明显损伤,但其出现行动不便伴有腰部疼痛的症状,口头要求重新鉴定。2月6日申请人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白云分院就诊(核磁共振检查结果为“椎间隙相对缘椎体终板炎,腰椎间盘突出,左臀大肌考虑挫伤及水肿可能”,诊断结论为“臀部挫伤、腰部挫伤、腰椎间盘创伤性破裂”)并向被申请人提交病历及检查结果,遂被申请人于2月7日出具委托书让申请人自行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人2月8日前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果至今未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五款:“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之规定可知,重新鉴定并不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必经程序,被申请人在告知鉴定结果后根据在案证据依法及时作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4年2月2日16时许,申请人报案称其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空港大道某某停车场与他人(冯某某)发生纠纷,被申请人民警接到该报案事项后及时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于次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报案事项。

  经查,案发当日,申请人在涉案停车场使用充电桩的充电插头为其出租车充电时,冯某某亦在现场准备为其出租车充电,冯某某欲使用申请人已使用的充电插头,但二人沟通无果,并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冲突。经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称其因不满冯某某抢了其先行使用的充电插头,遂与冯某某发生争吵,期间冯某某用左手揪着其衣领,右手砸向其左边头部,被打后其重重倒地,被打当时只感觉左边臀部有疼痛感,后感觉左边腰部、臀部、腿部疼痛,无法站立走路,并称其没有还手,已到医院进行诊治,没发现骨头有受伤。证人焦某某称其在现场目睹冯某某(黄色出租车司机)与申请人(绿色出租车司机)二人因抢充电桩发生争执的过程,并称其二人争吵期间冯某某先后推了两次申请人(胸部位置),后将申请人推倒在地(屁股落地,并坐在地上),期间申请人没有还手推回冯某某。冯某某称其因与申请人沟通无果,自行拿走了申请人已在使用的充电桩的充电插头,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期间因申请人对其说一些难听的话,其一气之下推了申请人,申请人也动手推了其,二人在互相推拉的过程中其推了一把申请人的脚绊到了充电插头的线就摔倒在地,申请人起身后打电话,随后其开车离开了现场。

  另查,涉案现场安装有监控摄像头,画面显示2024年2月2日16:12左右,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即冯某某)与一名站在绿色出租车和黄色出租车之间的男子(即申请人,身穿黑色衣裤)互相争吵,16:14左右,冯某某用手推申请人,申请人往后退,继而二人互相推搡。随后有围观群众劝阻二人但无果,该二人仍继续互相争吵。16:18:30显示冯某某用右手拿着充电插头作出欲砸向申请人的动作,随后二人发生争执,现场有围观群众站在其二人之间进行劝阻(因二人所站位置刚好被车辆阻挡,无法看清此时二人发生争执的具体画面)。16:19:50申请人站着打电话,冯某某则站在一旁。之后未看见二人有再次发生肢体接触的画面。直至16:37左右,冯某某驾驶黄色出租车离开现场。16:40左右民警驾驶警车来到涉案现场。

  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组织申请人和冯某某进行调解,但无果。后经委托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为体表未见损伤。据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3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4〕31048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及冯某某上述鉴定结果。

  2024年2月3日,被申请人向冯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冯某某,其认定冯某某在涉案现场与申请人因口角发生纠纷,后二人互相推搡导致申请人跌倒在地致伤,冯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其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冯某某进行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等涉案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冯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遂于同日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冯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已依法送达给冯某某和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再查,根据本府与申请人的电话沟通情况,申请人称其不满其伤情的鉴定结果,已向被申请人口头提出重新鉴定,因春节法定节假日原因,其于2024年2月20日才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接受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当日受理申请人的伤情鉴定事项,于2024年2月26日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L79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管辖,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冯某某与申请人因充电桩的充电枪使用问题发生争执,期间冯某某用手推申请人,导致申请人跌倒在地,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为体表未见损伤(后经重新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为未达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查清冯某某故意伤害申请人一案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经调解无果后,综合考虑冯某某上述违法行为的动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认为冯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给予冯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第(二)项:“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第九十七条:“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花东派出所接到申请人的报案事项后,于当日委托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未见损伤。申请人对此鉴定结果有异议,向花东派出所申请重新鉴定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得出的鉴定结果为未达轻微伤。被申请人已经依照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委托鉴定及重新鉴定,两次鉴定结果均尚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伤害后果较轻,故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第一次的伤情鉴定意见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对冯某某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亦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要求违法行为人向其赔偿损失,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建议申请人另行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过轻,请求变更上述处罚决定,要求被申请人对冯某某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内容,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3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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