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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127号

发布日期:2024-07-15 09:13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广州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的花人社监字〔2024〕第3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的花人社监字〔2024〕第3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被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因中介沈某派送员工沈某某来申请人处就职,沈某某向申请人出具的身份证是2006年,已达到国家规定年龄。沈某赚了中介费,又让他弟沈某某到劳动局举报申请人使用童工,使用的身份证是2008年的。申请人把聊天记录、工资转账等都已上报给劳动保障监察室。申请人依照国家劳动法招工派工,沈某、沈某某两人实属诈骗行为,申请人有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沈某聊天记录为证,望给予申请人公道,对沈某、沈某某给予严惩,感谢!

  2024年4月8日,申请人提交补充意见:

  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叫阳某某,湖南农村人,57岁,读了6年书,从小走南闯北,其中辛酸苦楚无法说尽。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年龄已大,没有一技之长,无奈之下贷款30多万,于2023年2月来到东镜村与人合伙做劳务,至5月被蒙骗亏损差不多20来万元,6月本想亏了回家另找事做,又心有不甘,后苦苦支撑,凭着申请人以真诚待人、诚信为本的宗旨,博得大家认可,已渐见成效。2024年1月15日,有人打电话给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让其带公章、营业执照到劳动局。到劳动局后,郭某同志告诉阳某某,一个叫沈某某的人告申请人使用童工。阳某某说不可能,因为被申请人的多次培训学习,其每次均有参加,认识深刻,并有特别注意。再者,沈某是中介,阳某某让沈某带人拿身份证过来面试,此人说没带身份证,多次让其将身份证拍照发给申请人,也没发。之后,换成沈某的弟弟上班,结了工资又让其弟告申请人使用童工,年纪轻轻此等为人、做法令人不齿,行为恶劣,影响极坏。沈某与阳某某的聊天记录及沈某某自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已打印为凭证附上。申请人这类人力资源、劳务行业纯属服务于社会各界的行业,做事兢兢业业,还需要各级领导们的大力支持和扶持,不可纵容沈某、沈某某等这样的人在社会上再坑蒙害人。阳某某贷款几十万元,做的是服务于社会各界的行业,实属不易。沈某、沈某某诬陷阳某某,致申请人产生污点,让其无法接受。恳请给申请人公道,撤回对申请人的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2024年1月11日,市民沈某通过广州12345政务服务热线投诉,称申请人违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收到12345系统转办后,于2024年1月16日正式立案进行调查。

  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广州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阳某某陈述沈某某是通过沈某的介绍进入公司,沈某某于2024年1月5日入职,工作到1月8日,1月9日离职。沈某给公司介绍员工后,公司会向沈某支付中介费。

  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向沈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沈某某陈述了其上班时间和工资发放的情况。

  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向沈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沈某陈述沈某某是看到其手机后进入公司工作的,不是通过其介绍进入公司的,阳某某也没有向其支付沈某某的介绍费。

  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作出花人社监字〔2024〕第3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拟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由于本案事实清楚,处罚金额为5000元,不属于较大数额罚款,故被申请人认为没有进行听证的必要。

  申请人在收到告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贷款记录。申请人书面陈述称其不可能招用童工,沈某某是通过沈某的介绍进厂上班的,沈某是中介,其曾让沈某带人拿身份证来面试,沈某却说没带身份证,后来沈某也不发身份证照片给其,沈某带他弟弟上班挣中介费,结了工资又让他弟告其雇佣童工。

  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至2024年1月8日期间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沈某某(沈某某,男,XX省XX市XX镇XX村X组,2008年6月1日出生)。据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依法作出花人社监字〔2024〕第3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4年2月26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2003年4月18日劳社部发〔2003〕9号)第三条第三款:“加大对非法使用童工的处罚力度,严格执行处罚标准和执法纪律。在查处使用童工案件时,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罚款标准予以处罚,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在具体处罚中,对使用童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对使用童工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本案中,申请人在2024年1月5日至2024年1月8日期间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沈某某,因此应当对申请人作出5000元的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花人社监字〔2024〕第3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单的举报,述称申请人存在违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的行为。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况予以立案处理。

  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阳某某、沈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阳某某称沈某某于2024年1月5日入职,工作到1月8日,1月9日离职,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沈某某是通过沈某介绍到其公司工作的,入职前,沈某某没有提供身份证给其公司核对;沈某某的工资已发放到1月份(2024年1月5日至8日),已结清。沈某某称其于2008年6月1日出生;其所在单位为广州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其于2024年1月5日进入该公司工作,工作了4天(2024年1月5日至8日),工资已结清。

  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花人社监字〔2024〕第3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至2024年1月8日招用未满16周岁童工沈某某,违反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现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9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如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携带有关证据材料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于当日将上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贷款记录等证据材料。

  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花人社监字〔2024〕第3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至2024年1月8日招用未满16周岁童工沈某某,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决定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当日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申请人称沈某某向所工作的工厂即用工单位出示的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是2006年6月21日,申请人在复议阶段提交了沈某某的该份身份证复印件。

  2024年4月23日,本府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协助核查沈某某的真实身份信息。2024年4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人口管理大队向本府发出的《关于沈某某身份情况核查的复函》载明:经核查,系统上查不到身份信息,系统上登记的沈某某户籍地址是湖南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

  2024年4月25日,本府分别对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听取意见,申请人称其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贷款从事人力资源行业,被申请人不应该就该举报直接对其处以罚款,而应该支持和扶持该类企业;对于沈某、沈某某的行为,被申请人应作出相应处理;希望综合考虑企业情况,不应只考虑劳动者的情况。被申请人称用人单位即申请人在招用未成年人时未履行到核验身份的义务;在使用童工这一事项上,对用人单位有更严格的注意义务要求;其他意见以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为准。

  以上事实有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单、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3份、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沈某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送达地址确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陈述、贷款记录、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关于沈某某身份情况核查的复函》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在其辖区范围内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教育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9号)第三点第(三)项:“加大对非法使用童工的处罚力度,严格执行处罚标准和执法纪律。在查处使用童工案件时,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罚款标准予以处罚,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在具体处罚中,对使用童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至2024年1月8日使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沈某某,且申请人招用沈某某时存在未履行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等法定义务,据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沈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已达到国家规定年龄且其主观上没有想要招用童工的主张,申请人在复议阶段提供的身份证件,公安机关经核查,系统上查不到身份信息,申请人在招用沈某某时存在未核查身份证的过错,且客观上存在使用童工的行为。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府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陈述其公司相关贷款情况、因被沈某及沈某某蒙骗诬陷导致客观上使用了童工,以此要求免除其处罚的主张,因申请人的主张并非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本府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六)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和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依法撤销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发现申请人可能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于2024年1月16日对涉案事项进行立案,后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外,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应对沈某、沈某某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理的主张,并非本案行政复议争议焦点及审查范围事项,本府对此不予以审查。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的花人社监字〔2024〕第3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抄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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