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163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唐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的编号:〔2023〕3317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的编号:〔2023〕3317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三人唐某某于2023年09月1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01月18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02月04日收到《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2024年3月11日收到《劳动能力鉴定复查结论书》。申请人不认定第三人是工伤的理由:第三人申请工伤时自诉是2023年07月03日14:20左右在车间工作,扭伤右手手腕,导致受伤;但是当时第三人并未明确清晰告知申请人其身体不适的具体状况,而且也没有及时到医院进行就诊,直至2023年07月14日,才向主管申请病假去医院检查,所以申请人存疑:第三人在2023年07月03日﹣2023年07月14日期间是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造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决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工伤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唐某某于2023年9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描述其于2021年9月25日入职申请人处,后其被申请人安排到广州某某座椅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某某(广州)座椅系统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叉车工。2023年7月3日下午14点20分左右在车间搬货上货架时,在搬起货时因货太重不慎扭伤右手腕,受伤时刘某某、张某某在场看到整个事件经过,当时其不太在意就继续上班。在2023年7月4日下午13点39分向班长袁某发微信报告其手腕扭伤的事后自行买正骨水、止痛膏使用,2023年7月14日下午其觉得手腕越来越痛就自行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看了门诊和拍B超,超声波显示为右腕指伸肌腱、尺侧腕伸肌腱腱鞘滑膜增厚;右腕关节腔少量积液;滑膜增厚;考虑腱鞘炎。
为证明工伤事实,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商事登记基本信息、身份证、劳动合同、情况说明2份、病历诊断档案等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为查明工伤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向申请人作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限期内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和意见。但是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意见。
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其陈述了2023年7月3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搬货上货架时扭到右手手腕,但由于公司请假要求严格且自认为不严重,受伤当天没有去医院治疗,其受伤第二天有和班长说明受伤情况。调查询问时第三人还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企查查工商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营业执照。
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还向某某(广州)座椅系统有限公司的物料工刘某某和申请人的人事郭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刘某某陈述第三人是与其一起搬货时扭到手,当时第三人有与其说不舒服,但仍然继续坚持工作,第二天其看到第三人右手肿了。郭某某陈述了第三人受伤当日正常上班,但对第三人受伤情况不知悉。
鉴于第三人受伤过程与实际伤情之间关联性存疑,需作进一步医学技术鉴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于2023年10月27日送达给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送达给第三人。
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受伤过程与实际伤情之间的关联性鉴定结论后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2024年1月15日送达给第三人,于2024年1月16日送达给申请人。
根据以上材料,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于2021年9月25日入职申请人处,随后被安排到广州某某座椅有限公司上班,2023年7月3日14时20分左右,在车间搬货时,不慎扭伤右手手腕,导致受伤。工伤伤情诊断结论:腕关节三角纤维软骨损伤。据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本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1月19日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且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后,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来推翻第三人的主张以及相关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3317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意见。
本府查明:
2023年9月15日,第三人唐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于2021年9月25日入职申请人处,后其被申请人安排到广州某某拓座椅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某某(广州)座椅系统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叉车工。2023年7月3日下午14点20分左右,其在车间搬货上货架时因货太重不慎扭伤右手腕,受伤时刘某某、张某某在场看到整个事件经过,当时其不太在意就继续上班。2023年7月4日下午13点39分向班长袁某发微信报告其手腕扭伤的事,其自行买正骨水、止痛膏使用。2023年7月14日下午,其觉得手腕越来越痛就自行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看了门诊和拍B超,超声波显示为右腕指伸肌腱、尺侧腕伸肌腱腱鞘滑膜增厚;右腕关节腔少量积液;滑膜增厚;考虑腱鞘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商事登记基本信息、身份证、劳动合同、情况说明2份、病历诊断档案等证明材料。当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上述工伤认定申请。
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花人社工伤举[2023]01287号《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前向被申请人提供有关第三人案件的证据材料,并于当日将该举证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在上述期间内,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唐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第三人称其于2021年9月25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其被派遣至某某(广州)座椅系统有限公司工作;上班时间分为两班制,白班时间是早上8点到下午5点,夜班时间是下午5点到次日凌晨1点半;2023年7月3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其在车间搬货上货架时,因为货物太重,不慎扭到右手手腕。
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广州)座椅系统有限公司的物料工刘某某和申请人的人事郭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刘某某陈述2023年7月3日下午,其与第三人一起上班,第三人在搬货时扭到手,当时第三人有与其说手有点痛,但第三人仍然继续在上班,第二天其看到第三人的右手肿了;郭某某陈述第三人受伤当日即2023年7月3日是正常上班,但其对第三人受伤情况不知悉。
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穗花人社中【2023】02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载明:“因伤者唐某某受伤过程与实际伤情之间关联性存疑,需作进一步医学技术鉴定。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待关联性鉴定结论作出后,我局将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分别于当日、2023年10月31日将上述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
2023年12月11日,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司警司鉴中心〔2023〕临鉴意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六、鉴定意见”部分载明:“(一)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符合并能满足其鉴定要求。(二)被鉴定人唐某某于2023年7月3日受伤与其‘右腕关节滑膜炎’的诊断之间无因果关系,没有作用,即二者之间无关联。”
2024年1月15日,因涉案关联性鉴定结论已作出,被申请人作出穗花人社工恢复〔2023〕1287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恢复对涉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分别于作出当日、次日将上述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直接送达给第三人、申请人。
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3〕3317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决定书”)载明:“事故时间:2023年7月3日;申请日期:2023年9月15日;工伤伤情(或职业病)诊断结论:腕关节三角纤维软骨损伤;……唐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1月19日,被申请人将涉案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对涉案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2021年9月25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21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9月24日止。
2024年4月23日,本府分别对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听取意见,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并非在申请人单位发生,第三人受伤情况跟其关联不大;被申请人称无相关意见补充,以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为准。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情况说明2份、病历诊断档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毕丽环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调查笔录3份、企查查工商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营业执照、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唐某某入职申请人单位后被派遣至某某(广州)座椅系统有限公司工作,2023年7月3日14时20分许,第三人唐某某在车间搬货时,不慎扭伤右手手腕导致受伤,工伤伤情(或职业病)诊断结论为腕关节三角纤维软骨损伤,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合法有据。
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唐某某在2023年7月3日-2023年7月14日期间是因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导致受伤的主张,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唐某某的受伤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造成的,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的编号:〔2023〕3317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抄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