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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165号

发布日期:2024-07-15 09:20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江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0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

  对方三人,即严某光、严某志、严某意殴打申请人老公严某华,严某意一脚踢严某华腰椎,申请人上前拉开严某意,没有殴打对方。录口供期间,花山派出所廖警官多次误导申请人,说严某华的伤病是自己摔倒的,申请人两次在花山派出所送往花山医院救治,申请人拨打12345投诉期间,花山派出所民警廖警官通过电话198XXXXXXXXX回复并威胁申请人,警告申请人妨碍市长工作并威胁要抓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作出决定正确

  2023年12月3日12时许,被申请人花山派出所民警接第三人严某意报称在花山镇某某村,被江某某及江某某的丈夫严某华殴打。被申请人花山派出所民警接报后立即赶往现场。经调查,申请人、申请人丈夫和第三人、第三人的同案人严某光、证人严某志等五人为亲戚关系,案发当天,第三人向城管局举报申请人一方在宅基地之间的巷子砌筑违建墙壁问题,城管工作人员到场处置要求申请人一方拆除堵墙。随后申请人、申请人丈夫、第三人、同案人因上述违建墙壁占用公共通道问题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某某村发生争执,随后引起肢体冲突。申请人先使用手掌拍打第三人的颈脖后与对方互扯头发和互相扭打,申请人丈夫上前用手掐捏第三人颈脖并推打对方,后第三人用脚踢了申请人丈夫背部一下,同案人见状便上前与申请人丈夫互相抱打后双双倒地。后证人严某铉将第三人和申请人劝停,证人邓某铖将申请人丈夫和同案人劝停。经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况进行法医临床伤情检验,结果为:损伤为未见明显损伤。被申请人民警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经询问,申请人对其伙同其丈夫徒手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拒不承认,但证实申请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证据有三,一是第三人、同案人、严某铉和邓某铖笔录中指认申请人伙同其丈夫徒手殴打第三人;二是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报告;三是邓某铖拍摄的现场视频。被申请人认为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遂于2024年1月12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丈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2023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接报后到场处置。后经查明,申请人、申请人丈夫和第三人、同案人分别两两结伙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在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丈夫、第三人和同案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对申请人、申请人丈夫、第三人和同案人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上述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处罚适当。

  三、关于对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的回复

  申请人复议理由中称“没有殴打对方”。经核实,根据与本案双方涉案人员均无利害关系的在场证人严某铉和邓某铖的证言,均显示申请人实施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且两名证人的证言所还原的案件事情经过高度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申请人认为两名证人的立场中立,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另结合在案视听资料和第三人、同案人及证人严某志的陈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并无依据。

  四、申请复议时间节点已超法定期限

  申请人虽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字捺印,但公安机关已于2024年1月12日向其宣读决定书内容,并由民警签名备注情况,公安机关已实质保障其知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和救济途径的权利。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提出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复议时间节点已超法定期限六十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处罚适当,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3年12月3日12时许,报警人严某意报案称其在花都区花山镇某某村因邻居违建,被邻居言语辱骂,双方发生纠纷,请求民警协助处理,被申请人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时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经查,案发当日,因严某华在某某村祖屋旁的小巷子入口(即严某明的房屋与严某光的房屋之间的巷子通道)建了一面高约1米的墙,严某意发现后遂向花山镇综合执法办反映该情况,花山镇综合执法人员邓某铖等人到场进行现场检查,期间申请人、严某华与严某光、严某意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引发肢体冲突。严某志、某某村社长严某铉等人均在现场。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经被申请人对涉案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以及组织辨认,关于申请人是否实施了殴打严某意的焦点问题,

  申请人两次接受询问调查时均否认其殴打严某意,其称为阻止严某意殴打严某华,遂上前拉住严某意的手(拉开严某意),其在第二次接受询问调查时称严某意拉扯其头发时,其亦拉扯严某意的头发,二人互相拉扯了一会儿。严某华共五次接受询问调查,其在后四次接受询问调查时均称其看见申请人与严某意互相拉扯头发,后被其拉开。严某意两次接受询问调查时均称申请人、严某华二人因拒绝拆除围墙而辱骂其,其回骂后被申请人、严某华二人殴打。其中,严某意第一次接受询问时陈述申请人用左手打了其右侧面部一巴掌,用左手拉着其后脖颈并将其压倒在地,用手拉着其头发,严某华跑过来打其背部;第二次接受询问时称申请人用手打了其脸部一下,严某华来到现场后掐着其脖子,打了其腰部,申请人则按着其头部,随后其与申请人互相扯住头发,拉扯期间其用左脚踢了申请人腿部一下。严某光称申请人夫妻二人骂严某意,严某意回骂后申请人用右手扇了严某意左侧脸部一下,后二人互相拉扯头发和抓对方。严某志称严某意与申请人、严某华发生口角,申请人用手扇了严某意脖子一下,随后严某意与申请人互相拉头发和抓对方。证人严某铉和邓某铖二人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均称案发当日申请人、严某华、严某光及严某意共4人参与殴打行为,严某志并没有参与殴打,其中,申请人夫妻二人辱骂严某光、严某意,严某意回骂后申请人上前用手拍了严某意脖子一下,随后严某意和申请人互相拉扯对方的头发,另外邓某铖称其看见严某意与申请人互相拉扯头发时,埋着头互相用手掌拍打对方身体,没有看见申请人用力打严某意一巴掌。

  另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现场视频(时长约42秒),画面显示现场有数人在场,不时伴有争吵声,其中两名女子(严某意和申请人)发生争执,严某意用手拍打、脚踢申请人,申请人用手拉扯严某意的衣服,两名男子(严某华和严某志)互相争吵,并有互相用手指着对方、拉扯的动作,后申请人与严某华被现场工作人员劝停和隔开。

  经分别委托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意的损伤程度为未见明显损伤,严某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12月9日、14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3〕310167号、31440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严某华、严某光及严某意上述鉴定结果,上述人员在限期内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组织申请人、严某华、严某光、严某意及严某志共五人进行调解,因调解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功,上述五人于当日签订穗公(花山)调解字〔2024〕0110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均表示不同意调解,同意由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再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申请人并无相关违法犯罪信息记录。

  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其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日12时许在花都区花山镇某某村伙同严某华殴打严某意,申请人拒不供认有殴打严某意的行为,但有旁证证明申请人殴打严某意,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拒绝签名捺印,被申请人民警向申请人宣读并出示上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依法记录在案。同日,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江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涉案现场伙同严某华殴打严某意,遂向申请人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0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拒绝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名,被申请人依法于当日向申请人宣读并记录在案。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再查,被申请人查明严某光、严某意、严某华三人分别实施了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分别于2024年1月11日、1月12日对上述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分别于2024年3月18日、4月30日对申请人江某某、严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钧进行询问调查,关于申请人是否伙同严某华殴打严某意的焦点问题,申请人及严某华均否认其本人殴打严某意,申请人陈述其拉开严某意时不小心拉到严某意的头发,严某意殴打其,其亦没有还手,严某华则称其看见申请人与严某意互相拉扯头发,其仅是用右手推开严某意指着其的手。另外,申请人江某某称其本人实际上系于2024年1月22日(执行完行政拘留当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0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纸质件,2024年1月12日当日其本人有看过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但其不认可遂没有签名,被申请人民警亦没有当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其本人;期间,本府通过电话再次听取严某钧的意见,表示无补充意见。另外,严某钧于2024年4月30日接受询问调查时提出被申请人花山派出所进行了两次治安调解,第二次调解时替换了已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已签名的签章页,存在签名造假的行为等。被申请人则表示其意见与行政复议答复书意见一致,补充陈述其确系已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当日依法宣读并当场交付给申请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当场交付;并称办案民警进行调解的过程中,根据涉案当事人的调解意愿依法制作完成的仅有穗公(花山)调解字〔2024〕0110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视频截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电话录音、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管辖,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与严某华在案发当日与严某意、严某光因在巷子砌墙问题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申请人伙同严某华殴打严某意的违法事实,经鉴定,严某意的损伤为未见明显损伤,严某华的伤情属于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之规定,因申请人属于结伙殴打他人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经组织调解无果后,综合考虑申请人结伙殴打他人的动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申请人提出其没有殴打严某意的主张,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结合严某意、严某华的伤情鉴定结果,申请人本人、严某华虽拒不承认殴打严某意,但被侵害人严某意的陈述内容与涉案现场在场人员严某志、严某铉、邓某铖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了申请人与严某华均实施了殴打严某意的行为,涉案现场的视频资料亦能证实部分违法事实,而申请人辩称其与严某意仅是拉扯,严某华辩称其仅是拨开严某意指着其的手,其二人没有实施殴打严某意的违法行为,理据不足。被申请人综合所有在案证据,认定申请人与严某华二人结伙殴打严某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主张,本府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因申请人拒绝签名,被申请人民警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此联附卷)记录“民警已向江某某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江某某清楚后拒绝签名”,在旁有两名民警签署姓名,签署日期为2024年1月12日,即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拒签的情况下,已依法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该情况,但被申请人依法还应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给申请人,才能视为送达程序履行完毕。申请人承认其已于2024年1月12日当日阅读过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主张其系于2024年1月22日在拘留所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此联交被处罚人),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当日即2024年1月12日当场交付给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进行送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进行治安调解的过程中存在冒签、替换等造假行为,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经组织涉案当事人进行调解,涉案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均为不同意调解,申请人二人在接受本府现场调查时亦表明其均不同意调解,且被申请人制作完成并向本府提供的证据只有穗公(花山)调解字〔2024〕0110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该《治安调解协议书》签署的内容与涉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申请人二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进行治安调解的过程中存在其所述的违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0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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