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261号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3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没有吸毒,能不能抽血重新化验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4年4月11日11时许,被申请人禁毒大队联合花山派出所根据涉毒线索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某某村抓获申请人。经审查,申请人拒不承认有吸食依托咪酯的行为,但经公安机关对其毛发进行现场检测(毛发检测),结果是依托咪酯呈阳性,为保证结果准确性,确保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分别委托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常见毒品及依托咪酯成分定性分析,鉴定意见均为“梁某某毛发中检出依托咪酯成分”。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吸毒的行为,另查明,申请人在2023年12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依法给予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故于2024年4月12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及第二十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食毒品(依托咪酯)的违法事实成立。结合申请人系初次吸食毒品,社会危害性不大,属情节较轻,及其存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情节,针对查证事实,被申请人依法告知其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吸毒一案中对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3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4月11日11时30分许,被申请人禁毒大队联合花山派出所在广州市花都区某某村东门抓获涉嫌吸毒的申请人,后将申请人带回花山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
经查,被申请人民警于抓获申请人当日,已当场对申请人新鲜尿液和毛发进行取样检测,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大麻、氯胺酮(K粉)、可卡因、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冰毒均呈阴性,但毛发呈依托咪酯阳性。据此,被申请人于同日分别作出编号:315644、31564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依法告知申请人上述检测结果,并告知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在限期内提出实验检测申请。申请人对其尿液检测结果予以签名确认,但因其不认同其毛发检测结果,拒绝签名捺印,被申请人民警向其出示后依法记录在案。
另查,2024年4月11日11时许,被申请人禁毒大队提取申请人的发毛,委托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毒物定性分析。同日,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出具正孚司鉴所[2024]毒化第10334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某某的毛发中检出依托咪酯成分。”次日,被申请人花山派出所委托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申请人毛发进行常见毒品及依托咪酯成分定性分析,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出具暨大司鉴中心[2024]毒鉴字第D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送检的梁某某毛发(样品编号:2024-D-832)中检出依托咪酯成分。”据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分别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4〕311444、31145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上述鉴定意见,因申请人拒绝签名,被申请人民警依法记录在案。
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四次询问调查,申请人均否认其吸毒,称其因疱疹病毒平时需要吃阿昔若韦和伐昔若韦,认为其受到同住人员梁某达感染。其均对其上述尿液、毛发检测结果以及毛发鉴定结果表示有异议,在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告知其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时,其明确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另经被申请人询问,梁某达承认其本人曾吸食依托咪酯,但表示不清楚申请人是否有吸食依托咪酯,亦无看见过申请人吸食依托咪酯。
再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申请人曾于2014年因入侵他人住宅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7年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于2023年12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
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申请人,其查明申请人上述前科劣迹情况,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吸毒,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拒绝签名捺印,被申请人依法向其出示后记录在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3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拒绝签名捺印,被申请人民警依法记录在案。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审查期间,本府通过电话分别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坚称其本人从未吸毒,不认可其毛发检测、鉴定结果,但目前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案件经办人陈述的意见与《行政复议答复书》意见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毛发检测指认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抓获经过、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范围内的涉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虽拒不承认其本人吸食毒品(依托咪酯),但结合申请人的毛发现场检测结果以及两次毛发鉴定意见书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存在吸食毒品(依托咪酯)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及第二十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经综合考虑申请人初次吸食毒品,危害后果较小,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等裁量情节,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以及过罚相当的原则,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提出要求抽血进行重新化验处理,对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等以及《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有关吸毒鉴定、检测的规定,本案中,因现场检测申请人的毛发依托咪酯呈阳性,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涉嫌吸毒的申请人进行毛发鉴定,并在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已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再次进行司法鉴定,两次鉴定结果均为申请人的毛发检出依托咪酯成分,且申请人对其毛发检测、鉴定依托咪酯呈阳性的结果未能提出合理申辩理由。因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被申请人亦已依法履行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鉴定的相关职责,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3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