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404号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答复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5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工单号:1440114002024032386585041做出的办结反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进行案件调查、核实。申请人在12315平台提供了涉案产品实物照片、订单编号。法规规定有初步证据就应当立案。并且申请人还有涉案产品开箱视频,支付记录,被申请人并没有依法依规联系本人要求提供证据直接做出未发现违法经营行为不予立案告知,事实认定不清。退一步讲,如果申请人提供这些证据还是有争议,不能完全证明违法事实存在,但这也算初步证据,被申请人也应当立案,然后对案件进一步调查,待事实查明后再做出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对事实未查明,举报问题存疑的情况下,直接不予立案,对事实认定不清。并且其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我局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人进行调解。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处理和答复情况
1.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3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工单,反映被投诉举报人广州市花都区秀全某某商行销售的金银花竹叶茶添加的竹叶并非卫健委批准的食品原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
2.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受理申请人的投诉。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持有合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未见涉议商品在售。2024年4月7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接受被申请人询问,称涉议商品是由涉议产品的生产厂家处购进,均已销售完毕,能提供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进货台账、付款记录等。涉议商品生产厂家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表示该产品内的竹叶实为淡竹叶,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规定,淡竹叶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原料,因此涉议产品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被投诉举报人同意退货退款处理,不接受投诉人的赔偿要求。
3.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作为涉议产品的销售者,能够提供进货商的资质材料和进货台账,已落实进货查验义务。且涉议产品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举报人同意退货退款但拒绝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被申请人2024年5月14日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举报处理和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
1.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3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工单,于2024年4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受理时间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关于投诉受理时间的规定。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5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投诉处理情况回复申请人,答复时间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2.在被申请人开展调查时,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和进货台账,落实进货查验义务,供货商也提供了书面情况说明,涉议产品所使用的“竹叶”原料为“淡竹叶”,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规定,“淡竹叶”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作为食品原材料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并无不放。根据上述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延长调查时间,于2024年5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处理情况回复申请人。
本府查明:
2024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工单(编号:1440114002024032386585041),反映广州市花都区秀全某某商行(以下简称为秀全某某商行)销售的“金银花竹叶茶”产品添加了未经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的竹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请求被申请人查处、调解。
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反映的投诉诉求,并在涉案工单告知申请人。
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到秀全某某商行现场核查,该店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日,秀全某某商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今收到秀全市场监管所反映我店销售的金银花竹叶茶被投诉举报非法添加竹叶。我店立即将情况反映给产品生产厂家,我店同意退货退款但拒绝赔偿,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秀全某某商行的经营者赵某询问调查。赵某确认秀全某某商行曾在拼多多平台销售“金银花竹叶茶”产品,该产品配料表上含有“竹叶”,现已不再销售;在申请人投诉后,秀全某某商行向涉案产品供应商云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反馈,该供应商明确涉案产品中的竹叶实际为淡竹叶;卫法监发[2002]51号文明确规定淡竹叶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原料。
另查,2024年4月3日,供应商云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于2024年4月3日收到贵局通知,关于我司销售的‘金银花竹叶茶’产品关于竹叶为非法添加食用的问题,我司收到通知以后第一时间进行自查:首先非常明确我司销售的金银花竹叶茶内的竹叶并不是非法添加,竹叶通过查询,中文学名:竹叶,产品别称:淡竹叶。而且内物是否为淡竹叶,这个可在拆开产品内物后即可进行验证:淡竹叶在《卫法监发12002151号》中明确指出属于是: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原料,因此并不会造成食品安全问题:但是此款产品我厂包装描述有不规范的地方我司第一时间进行下架,同时对于还未进行销售的产品,重新印刷正确的产品包装后再行上架销售,同时我司在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也会严格拔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规范进行严格生产;特此情况说明。”
根据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淡竹叶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原料。
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
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秀全某某商行存在违法行为,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认为涉案投诉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
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在涉案工单告知申请人:“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工单后到被投诉方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方持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涉事商品有进货来源,有索票索证,现场未发现违法经营行为。根据现场核查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规定,鉴于此,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经协调,被投诉方明确表示同意退货退款处理,但拒绝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工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云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秀全某某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涉案产品进货单据、供应商及被投诉举报人资质材料、延期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举报的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工单,于2024年4月1日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于2024年4月3日现场核查,于2024年4月15日决定延长15个工作日核查期限,于2024年5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5月14日决定终止调解,于2024年5月21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终止调解的决定及原因。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后,未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程序轻微违法。因该程序轻微违法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府予以确认违法。
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秀全某某商行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合法有据。
另外,因秀全某某商行拒绝赔偿,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符合前述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组织调解,证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被申请人逾期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