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aderBg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414号

发布日期:2024-10-11 17:06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109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69546025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从茶园南路骑共享电动车往迎宾大道行驶,在迎宾大道东行340米处被处罚,但该处罚决定书记录的地点却是“在迎宾大道进玫瑰路西42米(西行)”存在执法处罚位置与实际不一致。二、处罚位置没有设置非机动车专用道(西东几百米外的道路是有设置),被申请人民警在申请人质疑没有提前标识指引的情况下,说“别人为什么会走,而你不会走?”,而且所谓的非机动车道是在人行道上与红色自行车专用道上,电动车在人行道混用安全性是存在质疑的(有拍照留存道路现状);三、在没有明显非机动车道的情况下,申请人是靠机动车道最右侧行驶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四、对上述执法产生质疑。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4年6月20日10时43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迎宾大道进玫瑰路西42米路段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时,发现一男子骑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迎宾大道南侧路面由西往东行驶在机动车道上,而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于是执勤人员将其截停,执勤民警对电动自行车骑行人进行了检查,并通过使用移动警务终端核实其身份信息,该车骑行人名叫赵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41XXXXXXXXXXXXXX,广东省广州市花都人。

  执勤民警检查核实了骑行人也是复议申请人赵某某的身份后,确定申请人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向申请人指出其交通违法行为,并现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时指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九项之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169546025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警告,在申请人签名确认后,被申请人把处罚决定书当面送达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提出以下问题:被申请人答复如下:

  1.关于申请人反映执法处罚地址与实际不一致。

  经核查,当时查处地点为迎宾大道南侧路面机动车道,周边道路有玫瑰路,执勤民警使用移动警务终端定位后,设备自动定位位置为迎宾大道进玫瑰路西42米,符合查处地点。

  2.关于申请人反映查处位置没有设置非机动车专用道。

  经现场核查,迎宾大道南侧路边设有非机动车道,且路面有划设非机动车道标志标线。

  经复核,被申请人认为现场民警在该案件的执勤中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当,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6月20日10时43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迎宾大道玫瑰路西42米路段(以下简称“涉案路段”)执勤时,发现申请人骑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迎宾大道南侧路面由西往东行驶在机动车道上,被申请人执勤人员遂依法将申请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截停。在核实申请人身份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向申请人明确指出其骑行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代码:2009)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九)项之规定,当场向申请人开具编号为440114169546025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申请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茶园路右转进入迎宾大道南侧路边设有非机动车道,路面施划有非机动车道标志。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执勤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九)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九)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之规定,申请人在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骑行,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反映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违法地点与实际不符问题,被申请人称使用移动警务终端机定位后,设备自动定位位置为“迎宾大道进玫瑰路西42米”,涉案处罚决定书违法地点表述确有不当,本府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在日后的工作中应予改正。但经查看执法视频,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据此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府不予采纳。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69546025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