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423号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站前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2日作出的穗公花(站前)行罚决字〔2024〕316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处罚过轻,要求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2024年6月18日晚上20时30分在广州市花都区某某桥附近,陈某某要求申请人在实线掉头,与申请人因驾驶路线的话题发生口角,陈某某拿辅助工具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攻击,用手指甲将申请人的右侧肩膀抓红,申请人正在驾驶机动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4年6月18日20时许,110台接申请人蔡某某报称,其搭载乘客至广州市花都区某某路路段时与他人因网约车行驶路线问题而发生口角纠纷,继而被殴打致伤。接报后,被申请人民警立即到场处置,经调查,2024年6月18日晚,第三人陈某某酒后乘坐网约车从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西圆玄道观至金湖大厦,期间途经花都区某某路段时,第三人(乘客)要求申请人(司机)掉头后走神风大道(农新桥),但申请人称前方路段是实线,不能掉头,需按照交通规则行驶,第三人则不认可其理由,而且告知该路段有虚线处可以掉头,但申请人不予理会继续按照既定路线行驶,因此导致第三人不满,接着第三人情绪激动并言语指责、辱骂申请人,而申请人认为其已干扰到驾驶安全,故而大声劝阻第三人不要吵,然第三人充耳不闻反用手拉扯申请人的头枕,在此过程中抓伤申请人右肩颈部(经法医学活体检验,不构成轻微伤),并将头枕扔向驾驶位,同时还要求靠边停车。申请人见状随即靠边停车并报警处理,至此,双方再无肢体接触。
结合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又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功。遂于2024年6月22日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针对查证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结合事件起因、具体情节、实际后果,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且双方均有过错,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教育并在依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两百元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6月18日20时许,申请人蔡某某报案称其搭载乘客至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某某桥时,与乘客就行驶路线问题发生口角纠纷,继而被乘客使用车上的头枕击打,请求民警协助处理。被申请人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时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穗公花(站前)立告字〔2024〕314064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其报案事项已立案。
经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经被申请人询问和组织辨认,申请人称案发当晚20时许,其驾驶车辆号牌为粤AXXXXX网约车搭载两名乘客(其中一名女性乘客为陈某某,另一名男性乘客为向某某)前往金湖大厦,途中因行驶路线问题,其与陈某某发生口头争执,期间陈某某拿其车辆后面的颈枕砸(扔)其后脑勺(导致头部不适),拉扯其衣服(手指抓到其右边肩膀位置),恐吓其,推了其后背一下;并称该颈枕绳子被陈某某扯断了。陈某某否认其拉扯申请人衣领、用手指抓申请人右肩膀以及用靠枕砸申请人的后脑勺,称其因行驶路线问题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其听到申请人说了句“不要再哔哔”的话语后,一气之下将车内的靠枕扔向中控台(司机方向)。向某某称其与陈某某搭乘申请人的滴滴车辆期间与申请人因行驶路线问题发生争执,期间申请人辱骂陈某某,陈某某遂拿起靠枕扔向驾驶室。
另查,根据被申请人调取案发当晚涉案车辆的行车记录仪录像录音以及执法记录仪的音视频,结合被申请人出具的两份相应的情况经过说明,案发当晚申请人(司机)与陈某某、向某某(两名乘客)因行驶路线问题发生争执,期间申请人说了句“不要再哔哔哔……”,陈某某听到后突然情绪较为激动,与申请人大声争吵。后申请人靠边停车并报警处理,随后民警到场处理,当场向双方了解案件经过,期间申请人称陈某某拿枕头砸其头部,陈某某则称其系因申请人不同意停车,才拿枕头砸申请人。最后民警带双方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
2024年6月18日,经委托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所受的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据此,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4〕31309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后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再次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6月22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4〕31269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及陈某某该鉴定意见,因申请人拒绝签名,被申请人依法记录在案。
再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违法嫌疑人陈某某并无相关违法犯罪信息记录。
2024年6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组织申请人和陈某某二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调解不成功。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向陈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查明案发当晚20时许其与申请人在涉案路段因驾驶路线问题发生口角,申请人称被其以车内后座的靠枕击中头部后脑并用指甲将申请人的右边肩膀抓红,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陈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遂于当日作出穗公花(站前)行罚决字〔2024〕316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给予陈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已依法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陈某某。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向本府补充提交其于2024年6月19日(案发次日)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接受诊断治疗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以及颅脑CT平扫的检查结果等相关材料,并提交了涉案靠枕的照片,结合本府于2024年7月17日与申请人的电话沟通情况,申请人主要陈述其认为陈某某在其驾驶车辆期间使用靠枕故意伤害其头部,用手抓伤其右肩处,且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该靠枕也已被陈某某损坏,陈某某的上述行为应处以行政拘留,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处罚过轻。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伤情照片、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管辖,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驾驶网约车搭乘陈某某期间,二人因行驶路线问题发生争执,后陈某某使用靠枕砸向申请人后脑部并用手抓红申请人右肩部位置,经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伤害后果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经组织双方调解无果后,结合陈某某故意伤害申请人的动机、手段、危害后果等因素,认定陈某某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最终对陈某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过轻,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2日作出的穗公花(站前)行罚决字〔2024〕316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