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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448号

发布日期:2024-10-11 09:53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安徽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作出的编号:〔2024〕14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4〕14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刘某某与申请人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第三人刘某某是退休返聘人员(企业内部退养人员),申请人在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前已明确告知第三人劳务关系存在期间不享受工伤保险等相关待遇,留用期间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按照申请人为第三人缴纳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处理,并以此补偿为限,申请人无需另行支付相关费用,并有申请书为据,第三人签字确认。同时在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六、双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为乙方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本规定第十条第(1)项人员除外),用于乙方在为甲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并以此补偿为限,甲方无需另行支付相关的费用。保险期限与本协议期限相同。”

  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4〕14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适用法律不正确,本案不属于工伤范围。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工伤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刘某某于2024年4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描述2023年8月7日早上约7点,其在由申请人安徽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安排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S118出口某某转运中心某某速递有限公司一班进港拆包区上班,拆开挡板工作时被约50斤重的铁皮滑落砸中左脚跟腱,马上流血不止,其立即到文员处用云南白药包扎止血继续上班。下班后仍然疼痛难忍才去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腱开放性断裂;左跟部皮肤软组织裂伤。

  为证明工伤事实,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刘某某身份复印件、银行流水、情况说明、无法提供在场工友证明、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病历诊断档案等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为查明工伤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限期内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和意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刘某某申报工伤情况说明、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向刘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刘某某陈述平时的工作时间是早上7:00至下午6:00,中午吃饭半小时;2023年8月7日需要上班,具体上班时间是早上7:00至下午6:00;2023年8月7日上午7:00左右,刚上班没多久,其在广州市花都区某某速递(某某转运中心)操作部里工作时,为了让快递件落下来,就用手将支撑铁皮挡板的铁棍拿下来,在这过程中铁皮挡板突然滑落,刚好砸到其左跟腱,其左跟腱就流血了,其先去找文员蓝某某、陈某某拿药止血包扎,也和小组长吴某某汇报了其受伤情况,简单处理完伤口后其就继续去上班。当天下午6:00下班后,其发现左脚走不了路,其就去了花都区花山镇卫生院进行检查,医生建议其去大一点的医院治疗,其当天晚上又去了花都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受伤时大家都在忙自己的工作,没有人注意到其受伤,受伤前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向广东某某速递有限公司的人事专员樊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樊某某陈述广东某某速递有限公司和申请人有签订外包协议,但是其公司无法提供,因为合同都在公司总部,广东某某速递有限公司外包了广州市花都区花都大道东XXX号的部分工作、岗位给申请人。其工作内容是负责对接申请人员工入职、离职、工伤等事宜,所以申请人委托其处理刘某某申请工伤的事情;刘某某和申请人签订了劳务协议,刘某某的岗位为普工,工作内容是分拣、扫描快递,工作地点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都大道东XXX号的某某速递(某某转运中心)。刘某某和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8月7日刘某某需要上班,平时的工作时间是早上7:00至下午6:00,需要考勤打卡,但其这边提供不了考勤打卡记录,因为超过3个月记录会被系统自动清理;刘某某的主管有向广东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提及过刘某某在2023年8月7日的受伤情况,其只记得刘某某在2023年8月7日在某某速递(某某转运中心)有受伤,但时间过去太久,其对刘某某受伤具体时间和受伤过程都记得不太清。

  根据以上材料,被申请人查明:刘某某于2023年8月7日7时左右,在公司承接的某某速递(某某转运中心)拆包区工作时,不慎被掉下的铁皮砸伤左跟部。工伤伤情(或职业病)诊断结论:1.左跟腱开放性断裂;2.左跟部皮肤软组织裂伤。据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作出本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6月13日送达给第三人,于2024年6月15日送达给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粤人社规〔2020〕5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指的特定人员主要包括在从业单位工作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包括已享受和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

  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条例调整范围之外,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亦未排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劳动权利,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故将超过退休年龄并继续提供劳动的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未超越相关法律规定,且更符合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情形。而且第三人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对象,仍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工伤认定,并主张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且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来推翻第三人的主张,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14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意见。

  本府查明:

  2024年4月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2023年8月7日早上约7点,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S118出口某某转运中心某某速递有限公司一班进港拆包区上班,第三人在做拆开挡板工作时被约50斤重的铁皮滑落砸中左脚跟腱,马上流血不止,后其立即到文员处用云南白药包扎止血继续上班,下班后仍然疼痛难忍才去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腱开放性断裂;左跟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情况说明、无法提供在场工友证明、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病历诊断档案等证明材料。当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花人社工伤举[2024]0547号《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4年5月26日前向被申请人提供有关刘某某案件的证据材料,并将该举证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该邮件。在上述期间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刘某某申报工伤情况说明》、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刘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刘某某称其于2022年9月份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安排其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S118出口的某某速递(某某转运中心)做快递分拣的工作;其平时的工作时间是早上7:00至下午6:00,中午吃饭半小时;2023年8月7日,其需要上班,当天上午7:00左右,其刚上班没多久,其在广州市花都区某某速递(某某转运中心)操作部里工作时,为了让快递件落下来,就用手将支撑铁皮挡板的铁棍拿下来,在这过程中铁皮挡板突然滑落,刚好砸到其左跟腱,其左跟腱就流血了,其先去找文员蓝某某、陈某某拿药止血包扎,也和小组长吴某某汇报了其受伤情况,简单处理完伤口后其就继续工作,后因情况严重遂到医院就诊;受伤时大家都在忙,没人注意到其受伤,受伤前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对广东某某速递有限公司的人事专员樊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樊某某称广东某某速递有限公司和申请人有签订外包协议,广东某某速递有限公司外包了广州市花都区花都大道东XXX号的部分工作、岗位给申请人,其工作是负责对接申请人员工入职、离职、工伤等事宜;刘某某和申请人签订了劳务协议,刘某某的岗位为普工,工作内容是分拣、扫描快递,工作地点在广州市花都区花都大道东XXX号某某速递(某某转运中心);刘某某平时的工作时间是早上7:00至下午6:00,2023年8月7日,刘某某需要上班,刘某某的主管有向广东某某速递有限公司提及过刘某某在该日的受伤情况,其只记得刘某某在2023年8月7日在某某速递(某某转运中心)受伤,但其对刘某某具体的受伤时间和受伤过程都记不太清了。

  经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于2024年4月23日出具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显示第三人从2011年9月始参加社会保险至2024年4月,其中,2022年12月至2024年4月期间,其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4〕14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决定书),载明:“2024年04月23日受理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刘某某于2023年8月7日7时左右,在公司承接的某某速递(某某转运中心)拆包区工作时,不慎被掉下来的铁皮砸伤左跟部。刘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将涉案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第三人;于2024年6月14日将涉案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申请人对涉案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4年8月16日,本府对申请人进行听取意见,申请人陈述的事项与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基本一致,并称第三人已达到退休年龄,其无法为第三人购买工伤保险。2024年8月20日,本府对被申请人进行听取意见,被申请人称无相关意见补充,以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为准。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情况说明、无法提供在场工友证明、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病历诊断档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关于刘某某申报工伤情况说明、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EMS快递单、短信截图、物流信息截图、调查笔录2份、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2023年8月7日,第三人刘某某需要上班,当日7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安排工作所在地某某速递(某某转运中心)拆包区工作时,不慎被掉下的铁皮砸伤左跟部导致受伤,根据上述规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的情况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的情况属于工伤,合法有据。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与第三人只构成劳务关系、第三人不应享受工伤保险等相关待遇的主张,本案中,第三人进入申请人公司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仍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于2023年8月7日在申请人公司安排所在地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的,参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而第三人与申请人是否构成劳务关系并不影响涉案工伤的认定。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已与第三人约定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以其为第三人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为限进行补偿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法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申请人为第三人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实际上是申请人为第三人提供的福利待遇,并不能免除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支付工伤待遇的义务,因此,对申请人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不能为达到退休年龄的第三人购买工伤保险的主张,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粤人社规〔2020〕55号)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其使用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社区)两委’)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其所属的村(社区)两委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办法所指的特定人员主要包括在从业单位工作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包括已享受和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已享受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津贴或病残津贴人员、实习学生(包括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或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的实习学生和从业单位使用的勤工助学学生)、单位见习人员和在家政服务机构从业的家政服务人员等未与从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第八条第一款:“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和村(社区)两委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和村(社区)两委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之规定,申请人在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时,申请人可以按照上述办法为退休人员刘某某购买特定人员单项工伤保险,如已购买,刘某某可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的权益。因此,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收到第三人申请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予以受理,后于2024年6月7日作出涉案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作出的编号:〔2024〕14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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