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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472号

发布日期:2024-10-11 10:07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的穗公花(北兴)不罚决字〔2024〕31057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对违法行为人冯某某进行(拘留)行政处罚,并要求(冯某某)赔偿医药费等费用。

  申请人称:

  申请人和冯某某因微信群口角发生纠纷,申请人上门理论被对方打伤,在理论过程中冯某某打了申请人并导致头部受伤,在医院缝了3针,伤长度5.5cm,住院4天。在住院期间派出所经办民警多次推托不予处理,申请人要求做伤情鉴定后派出所民警才到医院录口供、拍摄伤口照片、量伤口尺寸。申请人要求派出所到事发地取证,民警仅说会做,但较长时间才去,并电话通知申请人无法取证。在2024年6月13日当日立案后至7月10日期间,让申请人多次去派出所录口供,说口供内容不全,在6月18日将申请人带到派出所一天一夜补录口供,次日申请人回家后高烧3天。申请人在7月11日收到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对该决定书不满意,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理由:1.冯某某打伤申请人,导致申请人的身体和精神遭受极大伤害;2.被申请人民警取证不及时,当天申请人要求取证,派出所不予处理,存在徇私舞弊的嫌疑;3.民警首次协商时言语极其恶劣,挑衅申请人,导致申请人精神受到更大创伤,申请人有重度抑郁症。

  后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向本府提交《补充意见》,内容如下:

  申请人因2024年7月12日与打人者在业主群发生一些口角引发了一系列口战,对方事先各种语言侮辱挑衅,在这些语言挑衅下申请人感到无比气愤,也有其它邻居劝申请人不要去找他,说他以前在群里自称是武警,申请人只说过去吵架不是去打架,晚上7:00左右到达对方家门口与对方理论,过程中对方不断叫申请人脱裤子要操申请人并用身体顶撞申请人胸部逼着申请人往后退,申请人试图用手推对方,而对方则用力把申请人推倒后脑勺重重撞到墙上,当时已昏迷,短暂昏醒后对方已进屋里并关上门,当时申请人也未发现自己头已撞破流血,只感觉头晕麻木,随后继续拍门,对方开门后又是拽着申请人的头发提起摇晃后又把申请人按到地上,他整个人坐申请人的肚上,双手掐申请人的脖子,申请人当时情况是毫无反抗能力,仅用一个手抓他手和脸,试图挣脱(当时已被掐得眼睛充血发胀感),随后他就把申请人拖出门外,申请人用手拽着门边,对方便用手机往申请人头上敲了两下,他手机就掉落地上,然后又继续用拳头对申请人的头部敲打并拖到通道位置,之后,他便关上门进屋了,而申请人坐在通道那里缓着,不久有邻居过来看到申请人头上、身上、脖子上、地上都是血,随即帮申请人报警。

  先是医护人员到场,然后是打人者爸爸,民警是最后到场,打人者的爸爸过来跟他儿子在屋里沟通后出来便是指着申请人和邻居各种辱骂、威胁,扬言迟早要弄死申请人,骂邻居多管闲事等等。民警到场也是忽略申请人直接进屋与他们交谈,另一名辅警用粤语跟打人者说“这个女的有问题的,不要跟她吵”,申请人立马制止辅警暴露申请人的隐私,辅警没想到申请人也是会说粤语只是看看申请人不作声,打人者又质问辅警:“她是有问题的人吗?”辅警也点了点头。当初申请人就是不想让人知道申请人的病情所以不愿意跟民警透露申请人的病情,而民警叫申请人放心,他们的保密工作做得很好的,现在又跟打人者透露申请人的隐私。民警现场也只是问申请人的身份证信息,其它不再过问。邻居要求让申请人先去医院,并告知申请人的头上、身上都是血,而民警是要申请人先去派出所录完口供再说,是申请人再三要求才让申请人去医院的。住院当晚意识清醒后让申请人的老公多次致电派出所申请做伤情鉴定,派出所不理会,直至申请人致电广州市公安局申请被申请人介入,北兴派出所才派人到医院给申请人做笔录、测伤口长度及拍伤情照片,申请人当时就申请立案调查、取证,民警说后续做。6月13日民警说已立案,申请人再次询问何时开展取证工作,民警说目前不需要。6月16日考虑到申请人是头部伤害,故去上级医院进行头部和脖颈处检查,医生告知申请人的头部仍有淤血,需继续吃药治疗、休养。

  6月18日10时许,民警告知申请人拿伤情鉴定书,到场后对方依旧态度恶劣,言语侮辱、挑衅申请人。11时民警将申请人及伤人者冯某某带往花东派出所进行双方口供二次补录、住院资料调取、现场取证工作,此时距事发已经7天,口供持续22小时左右,期间申请人有头痛、呕吐等情况,6月19日上午10点半民警放申请人回家,并告知申请人结果在一个月内通知,因录口供过程申请人身体不适,未得到适当休息、回家后便高烧,21日5点到社区医院治疗,高烧持续3天,6月20日派出所民警致电让申请人到派出所拍伤口愈合照片,因申请人高烧不适便推迟或紧急的话让民警上门拍照都行,民警说不急,但考虑到6月23日申请人老公要出差,所以6月21日跟经办民警联系申请人第二天去派出所拍伤口愈合照片,6月22日依然高烧39.5度,申请人依旧到达派出所,问起申请人来的缘由后,当班民警说未收到相关工作的交接,联系经办交警迟迟联系不上,最后说没有符合拍照的民警在,让申请人先回去改日再处理。而面对各种无理对待,也只能忍气吞声,直到7月11日申请人被通知去拿《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申请人的精神彻底崩塌了,派出所需要的调查与证明申请人都积极配合了,而申请人要求民警对现场指纹及相关取证民警是一点没做,最后以无证据为由草草结案。7月11日下午在老公的陪同下申请人到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向相关监管部门投诉。7月16日经办民警致电申请人的老公,并让申请人的老公说服申请人去和对方打人者调解和赔偿,民警也约定7月18日下午两点双方到场,经办民警多次提及到说被申请人领导和北兴派出所领导也会到场,结果是调解当天,经办民警、被申请人领导及北兴派出所领导均不在场,而是让另一名民警(6月12日晚上事发当天到场那位民警)带申请人协商调解要求,申请人的调解方案是要求2万元医疗费、营养费的赔偿,双方道歉,并也会赔付对方医疗费用,而对方表明不愿意赔偿,所以调解不成功。随后申请人提出见一下北兴派出所领导,而在场民警则是一副不耐烦态度告知,领导没来、没说领导会到场回绝申请人。7月31日督察领导接见申请人,交谈过程中发现案件的一些疑点:

  1.对方口供说申请人是去到他家直接进门打砸并且拿他家水壶砸他的脸,造成鼻子凹陷位置损伤。实际是申请人在被他按在地上,他双手掐申请人脖子时是申请人用手自然反抗抓伤的,在医院录口供时申请人就已经说到这个问题。

  2.水壶也并不一定是申请人损坏的,因为对方拖拽申请人的头进入他家里时使劲摇晃申请人的头部,申请人摔倒的同时也听到有东西掉落很大声。但申请人可以确定申请人没有去拿过那个水壶,这个问题在医院口供时民警也有提及到,申请人也说了申请人没拿过那个水壶,并要求民警对水壶验指纹。

  3.申请人当时到对方家一直是在门外争吵,并未进他家里,进他家里是在申请人被对方推倒撞到墙上晕迷醒后继续拍门,他开门后就拽着申请人的头发往屋内拖拽摇晃并掐申请人的脖子,而对方口供则是说申请人到了后直接进他门打砸,所以把申请人推出门外造成申请人摔伤头部后便关上门了,实际上申请人在被他按倒地上掐脖子时申请人的头已经撞破,并且屋内地上残留大量头发和血迹。

  4.他脸上的伤根本不可能是水壶砸伤,水壶周围都是圆形,如果是水壶砸伤那创伤不可能这么小还只是破皮,至于民警对他的包庇态度也过于明显了。

  5.还有就是事发当晚申请人跟打人爸爸发生争吵时申请人是没有打到他爸的,民警一直说有视频作证,直到最后一个口供申请人都说申请人确定没打到他爸,直到民警给申请人看了视频那也只是他爸一直在用手指指着申请人骂,申请人想打他爸的手,实际连他爸的手指申请人也没触碰到,而且在场的邻居也有被民警叫去派出所作证表明申请人确实没打到,因为申请人离场时他爸脸也是没伤的,而他们去了派出所后就出现了他爸自导自演的伤。对于申请人以上作出的疑点,申请人请求相关领导予以重视和重新调查此次事件,申请人相信政府会给申请人一个公道,为民伸冤。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2024年6月12日19时许,被申请人110台接第三人冯某某称其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某某小区与申请人产生纠纷,随后发生肢体冲突,需报警处理。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经调查,2024年6月12日,第三人在名为“某某业主群”的微信群内发布“小区传出发生XX的叫声”相关信息,申请人随即在该群内回复“你夫妻俩是从来没有性生活吗”,后二人在微信群内相互挑衅,争吵不断。直至19时,申请人前往上址1X栋2XXX房与报警人争吵,随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并均有受伤。经法医学伤情鉴定,双方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事发后,报警人随即报警处理,民警赶往现场处置时,申请人仍情绪激动,且当着警察的面伤害报警人父亲冯某,至此冲突结束。另查明,发生冲突过程中,第三人多样物品被损毁。被申请人民警本着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功。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全面调查取证后,认为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有相互殴打的违法行为,也无充分证据证实申请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针对查证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7月11日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置适当。

  基于双方引发的冲突纠纷,被申请人已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矛盾纠纷未能化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的穗公花(北兴)不罚决字〔2024〕31057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6月12日19时许,报警人冯某某报案称其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某某小区1X栋一单元2XXX房门口被一名女子殴打,要求民警到场处理。被申请人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时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于次日作出穗公花(北兴)立告字〔2024〕313766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依法告知冯某某其报警事项已立案。

  经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案发当日,申请人与冯某某在小区业主微信群发生争吵,后当晚19时许,申请人自行前往冯某某所在房屋的门口,再次与冯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产生肢体冲突,二人均有受伤。经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和冯某某二人均详细陈述其二人发生冲突的经过,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冯某某是否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其中,申请人称其与冯某某发生冲突的期间,冯某某对其实施了用身体顶撞其身体部位,用手抓住其衣领将其摔倒在地导致其头部撞伤出血,将其按在地上,坐在其身上,用手掐住其脖子等行为,其挣脱期间不断用手抓冯某某,冯某某抓住其头发和衣服将其推向走廊(拖出门外),其摔倒在走廊。冯某某则否认其殴打申请人,称申请人用手、脚殴打其,其仅系使用双手阻挡申请人,申请人则摔倒在地,头部撞到瓷砖致伤;后申请人使用水壶殴打其时,其用右手抓住申请人的衣服将其拉出去,申请人想冲进去,其用左手挡住申请人并强制关门。证人毛某称没有看见申请人和冯某某发生冲突的过程,其来到现场时只看到申请人的头部流血。处警民警温某某称接警后去到现场劝阻双方,期间申请人情绪较为激动,与冯某某、冯某某的父亲互相辱骂,其看见申请人的后脑流血。后申请人用手抓伤冯某某的父亲的鼻梁部位。

  再查,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委托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及冯某某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申请人和冯某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据此,被申请人于当日分别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4〕312563、31255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时告知涉案当事人上述鉴定结果。

  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民警组织申请人和冯某某进行调解,但双方均拒绝谅解对方,调解不成功。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认为案发时没有其他证人在场,现场没有监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殴打对方的违法行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有故意损毁冯某某的保温水壶、门锁、门铃等物品的行为,遂于2024年7月11日分别对冯某某、申请人作出穗公花(北兴)不罚决字〔2024〕310570、31057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决定对冯某某和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已将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和冯某某。申请人对穗公花(北兴)不罚决字〔2024〕31057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审查期间,本府通过电话的方式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申请人称其已于2024年8月5日提交书面补充意见(详情见“申请人称”部分内容),需要补充提交反映其头部伤情(头发脱落)的相关视频,表示其有调解意愿,要求冯某某对其赔偿;被申请人称其意见与行政复议答复书一致,并无补充意见。但经与冯某某电话沟通,冯某某坚决否认其殴打申请人,亦拒绝赔偿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受理报警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医院病历情况、聊天记录照片、微信资料照片、门铃和门锁以及物证照片指认、现场图片指认、法医伤情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情况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调解视频、电话录音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管辖,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范围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的是,案发当日,申请人与冯某某在小区业主微信群发生争吵,后申请人来到冯某某的房屋门口,二人继续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经鉴定,申请人和冯某某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但申请人主张其头部的伤情系由冯某某殴打所致,申请人另称冯某某对其实施了将其按在地上、用手掐其脖子等殴打行为,对此,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第三人否认其实施了申请人所述的殴打行为,证人毛某、民警温某卓亦没有目睹申请人受伤的过程,现场并无其他目击证人、监控视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冯某某殴打申请人,认定涉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最终对冯某某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据。申请人提出要求冯某某赔偿其医药费等费用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建议申请人另行通过民事调解、民事诉讼等途径予以主张。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依法处罚违法行为人冯某某,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的穗公花(北兴)不罚决字〔2024〕31057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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