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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5〕97号

发布日期:2025-04-15 09:34:47 文章来源: 花都区司法局

  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146317310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称:

  申请人经常上班行驶这条道路,平时都是匀速行驶保持时速60公里/小时以下,包括很多同事都基本上同样的速度,为什么只是抓拍到申请人?另一方面,怎么能证明申请人开车的时速超过了60公里/小时,申请人对测速仪也提出疑问,有没有维保?维保的周期是多久?有没有定期检查?测速仪会不会出现错误抓拍?

  被申请人答复称:

  经调取查看涉事车辆粤ACXXX6X号牌小型新能源汽车于2025年1月7日14时14分的违法照片截图,一辆悬挂粤ACXXX6X号牌小型新能源汽车,在通过花都区新雅街道迎宾大道东段路段时,违反限速规定被电子监控拍摄,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涉事粤ACXXX6X号牌小型新能源汽车当时的行驶速度为80公里/小时,超速33.33%。申请人许某某驾驶粤ACXXX6X号牌小型新能源汽车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交通违法行为。

  复议申请人许某某于2025年2月7日在交通管理网上系统进行交通违法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许某某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七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罚款150元、记3分。

  关于申请人反映的理由,被申请人回复如下:

  申请人反映其行驶速度低于时速60以下,并对测速仪器提出疑问。

  经核查,花都区迎宾大道东段限速60公里/小时,当时申请人许某某驾驶粤ACXXX6X号牌小型新能源汽车沿迎宾大道东段由西往东行驶,在经过测速设备位置时,行驶速度达到80公里/小时,超速33.33%。另核,涉事位置测速抓拍设备已于2024年11月07日被检定合格。因此,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交通违法行为属实,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编号440114146317310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5年1月7日14时14分,一辆悬挂粤ACXXX6X号牌小型新能源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通过花都区新雅街道迎宾大道东段路段时,以8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被电子监控拍摄记录。因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涉案车辆超速33.33%。被申请人认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代码136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七项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40114146317310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50元,记3分。申请人于2025年2月7日通过网上交通管理违法中心进行处理后,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花都区新雅街道迎宾大道东路段设置了“限速60km/h”禁令牌和“前方2km电子测速”“前方1km电子测速”“前方200米电子测速”等多个告示标志牌。被申请人提交的《强制检定证书》载明,安装在花都区新雅街道迎宾大道东段路段西往东方向的固定式机动车雷达测试仪(型号:STJ1-12)检定合格,检定日期为2024年11月7日,检定周期:一年。

  以上事实有电子警察抓拍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现场限速禁令和告示标志牌、强制检定证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七)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七)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二)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在设置有限速标志的涉案路段以8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记3分的处罚决定,合法有据。另测速仪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检定周期内,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本府不予采纳,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5年2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146317310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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