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146315664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月4日当晚驾驶号牌为粤AXXXXA小车在广州市花都区空铁大道从西往东方向上桥后汇入迎宾大道,在汇入点至拍摄超速点不足300米,也就是此次行政复议的地点。从提供的证据视频可看,由空铁大道上桥位至固定的拍摄点,全程无任何提醒“前方XXX米有电子拍摄”的警示标语。如有也极度可能被树木遮挡导致无法清晰识别,可以肯定的是,从两条路的汇入点起,五车道慢慢缩窄到三车道,左侧完全没有提醒“前方XXX米有电子拍摄”的标语,地上也没有限速60km的提醒。作为中间汇入车道的车辆,在没有任何清晰识别的电子拍摄告示牌下被拍摄超速,明显记录违章的数据无效。现申请人提出两个要求:①请被申请人现场核实情况并提供处罚合理合法性的现场图片;注意是从空铁大道上桥至下桥汇入迎宾大道的测速点的“前方XXX米有电子测速”告示牌。②如无法提供,请撤销编号:440114146315664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尽快完善道路两侧的测速电子提醒牌。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2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146315664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代码1369,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并于2025年2月26日向复议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现将情况答复如下:
经调取查看涉事车辆粤AXXXXA号牌小型轿车于2025年2月4日0时12分的违法照片截图,一辆悬挂粤AXXXXA号牌小型轿车,在通过花都区新雅街道迎宾大道东段路段时,违反限速规定被电子监控拍摄,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涉事粤AXXXXA号牌小型轿车当时的行驶速度为73公里/小时,超速21.67%。申请人李某某驾驶粤AXXXXA号牌小型轿车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交通违法行为。
复议申请人李某某于2025年2月24日在网上交通管理系统进行交通违法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李某某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七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罚款150元、记3分。
关于申请人反映的理由,被申请人回复如下:
申请人反映其当时驾驶车辆行驶,沿线没有看到限速标志指示。
经核查,被申请人在花都区新雅街道迎宾大道东段(西往东方向)电子监控拍摄位置的前方200米处、1公里处、2公里处均设置了限速60公里/小时的标志指示牌。在申请人提供的行车记录仪也看到沿线多处已设置了限速标志指示牌。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编号440114146315664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5年2月4日0时12分许,一辆号牌为粤AXXXXA小型轿车,在通过花都区新雅街道迎宾大道东段路段时,以73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被电子监控拍摄记录。因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涉案车辆超速21.67%。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通过网上交通管理违法中心进行处理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代码136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七)项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40114146315664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50元,记3分。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花都区新雅街道迎宾大道东段路段(西往东方向)设置了“限速60km/h”禁令牌和“前方2km电子测速”“前方1km电子测速”“前方200米电子测速”等多个告示标志牌。被申请人提交的《强制检定证书》载明,安装在花都区新雅街道迎宾大道东段路段西往东方向的固定式机动车雷达测试仪(型号:STJ1-12)检定合格,检定日期为2024年11月7日,检定周期:一年。
以上事实有电子警察抓拍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现场限速禁令和告示标志牌、强制检定证书、申请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七)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七)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二)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在设置有限速60公里/小时的涉案路段以73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记3分的处罚决定,合法有据。另,花都区新雅街道迎宾大道东段(西往东方向)电子监控拍摄位置的前方200米处、1公里处、2公里处均设置了限速60公里/小时的禁令牌和“前方2km电子测速”“前方1km电子测速”“前方200米电子测速”等多个告示标志牌。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中也可看到空铁大道汇入迎宾大道右侧立有“限速60km/h”禁令牌和“前方200米电子测速”告示标志牌,申请人以定点测速拍摄位置前方无告示标志牌为由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146315664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