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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5〕176号

发布日期:2025-04-15 10:07:27 文章来源: 花都区司法局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160283991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指出申请人未佩戴头盔后,申请人第一时间予以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行政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执法没有温度,并且在现场执法过程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其他车辆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不作为、懒政,面对违法行为纵容。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5年3月1日,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根据勤务安排带领相关执勤人员在天贵路出三东大道西南约232米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20时27分许,执勤人员发现申请人张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悬挂粤RZXXXX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贵路由北往南行驶。因驾驶人存在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于是上前将该车截停,并引导至路边处理。  

  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检查核实了驾驶人也是复议申请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后,确定申请人为当时驾驶人张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413XXXXXXXXXXXXX,广东省惠州市人。执勤民警认定张某某实施了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交通违法行为,向驾驶人张某某指出其交通违法行为,并现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项之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160283991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罚款200元,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记1分。

  关于申请人反映相关问题,被申请人回复如下:

  申请人反映当时交警指出其未戴安全头盔后,其第一时间予以改正,应当不予处罚。

  经翻查执法记录仪,申请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执勤交警依法依规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妥。

  经复核,被申请人认为执勤民警在整个执勤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5年3月1日20时27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花都区天贵路出三东大道西南约232米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时,发现申请人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号牌为粤RZ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贵路由北往南行驶,遂将该车截停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执勤民警认为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11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项之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了编号为440114160283991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记1分。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执勤经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佩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正确使用安全头盔,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九)摩托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记1分,合法有据。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5年3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160283991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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