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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183号

发布日期:2024-07-15 09:35:40 文章来源: 花都区司法局

  申请人:严某华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山派出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3日,关于严某光、严某志、严某意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在录口供时明确指出严某志有参与殴打,花山派出所没有对严某志作出任何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职作为,已于2024年1月12日对申请人的报称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申请人妻子江某某和第三人严某意、第三人的同案人严某光(第三人的父亲,亦是申请人的亲兄弟)、严某志等五人为亲戚关系。2023年12月3日案发当天,第三人向城管局举报申请人一方在宅基地之间的巷子砌筑违建墙壁问题,城管工作人员到场处置要求申请人一方拆除堵墙。随后申请人、申请人妻子、第三人、同案人因上述违建墙壁占用公共通道问题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某某村发生争执,随后引起斗殴冲突,后被证人严某铉和证人邓某铖劝停。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2月6日受理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于2024年1月12日分别对殴打申请人的涉案人员严某意、严某光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二、有证据证明严某志不存在殴打他人行为

  申请人复议理由中称“严某志有参与殴打行为”。经核实,根据与本案双方涉案人员均无利害关系的在场证人严某铉和邓某铖的证言,均证明严某志并无殴打他人的行为,且两名证人的证言所还原的案件事情经过高度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申请人认为两名证人的立场中立,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另结合在案视听资料和第三人、同案人及严某志本人陈述,均无证据显示严某志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的缺乏事实基础,并无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严格遵循办案程序基础上已对申请人被殴打一案进行了审慎的调查和作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3年12月3日12时许,报警人严某意报案称其在花都区花山镇某某村因邻居违建,被邻居言语辱骂,双方发生纠纷,请求民警协助处理,被申请人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时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受理为行政案件。

  经查,案发当日,因严某华在某某村祖屋旁的小巷子入口(即严某明的房屋与严某光的房屋之间的巷子通道)建了一面高约1米的墙,严某意发现后遂向花山镇综合执法办反映该情况,花山镇综合执法人员邓某铖等人到场进行现场检查,期间申请人等人与严某意等人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引发肢体冲突。严某光的儿子严某志、社长严某铉等人均在现场。

  经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申请人、江某某、严某光、严某意、严某志以及证人严某铉、邓某铖共7人均陈述了案件经过,其中,关于严某志是否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问题,申请人在第一次接受询问调查时(2023年12月3日)称严某光上前抱住其,其用力将严某光摔在地上,严某志上前将其按倒在地;第二、三次接受询问调查时(2023年12月4日、12月22日)均称其被严某光、严某志二人抱着,后严某光、严某志二人将其摔倒在地;第四、五接受询问调查时(2024年1月10日、12日)则仅陈述严某光与其发生拉扯推搡后其摔倒在地,二人面对面抱在一起,其倒地时严某光按着其,后二人被分开,并无提及其与严某志发生肢体冲突等内容。江某某两次接受询问调查时(2023年12月23日、2024年1月12日)均称其看见严某光、严某志抱着申请人,严某意一脚踢在申请人的背部(腰部);在第二次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其与严某意、严某志发生口角时,申请人拨开严某志的手,不让严某志指着其骂。严某意两次接受询问调查时((2023年12月3日,2024年1月10日)均称严某志仅是在其与江某某发生拉扯时拉开江某某。严某光接受询问调查时并无提及严某志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严某志本人否认其动手打人,证人严某铉、邓某铖均表示严某志并没有参与殴打,严某铉并称严某志只是劝架。

  另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现场视频(时长约42秒),画面显示现场有数人在场,不时伴有争吵声,两名男子(申请人和严某志)互相争吵,互相用手指着对方,并有拉扯的动作,两名女子(严某意和江某某)发生争执,严某意用手拍打、脚踢江某某,江某某用手拉扯严某意的衣服,后申请人与江某某被劝停和隔开,但并无显示严某志实施有殴打他人的行为。

  再查,因查明申请人、江某某、严某光、严某意四人分别实施了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分别于2024年1月11日、1月12日对上述四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严某志有参与上述殴打行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严某志,于2024年3月1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本府分别于2024年3月18日、4月30日对申请人、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钧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江某某二人均称严某志与严某光一同抱住申请人,严某志与严某光、严某意一同殴打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严某志、严某光具有将其推倒在地的行为,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依法对严某志作出相关处理,亦未将处理结果告知其,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期间,本府通过电话再次听取申请人的意见,表示与上述内容一致,无其他补充意见。被申请人则表示其意见与行政复议答复书意见一致,无其他补充内容。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视频截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电话录音、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地所在辖区范围内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查处申请人报案事项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调查;……”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八十二条、八十五条、八十七条、九十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五十条等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严某意的报案事项具有妥善处置的法定职责,应当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调查核实涉案违法行为的行为性质等情况,同时区分刑事犯罪、治安违法、民事纠纷等情形,在此基础上认定是否存在殴打他人等违法行为,并根据相应的职权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日接到涉案报案事项,于2023年12月6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并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及时对涉案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组织辨认、伤情鉴定。调查结束后,经组织调解无果,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分别对申请人、江某某、严某光、严某意四人实施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为涉案报案事项违法行为地所在辖区的公安派出所,已履行对涉案报案事项妥善处置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出其在进行询问调查时已向被申请人民警提出严某志将其推倒,严某志在涉案现场参与殴打,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严某志,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除了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江某某二人均陈述严某志有参与殴打外,无任何证据证实严某志有殴打他人,且与本案双方涉案人员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严某铉、邓某铖对事件的经过、参与殴打的人员、殴打的部位等陈述较为吻合,同样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严某意、严某光、严某志本人均陈述严某志没有参与殴打的内容与两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涉案现场视频亦无反映严某志有殴打行为,因此,该两名证人所作的证言较为客观、中立,可信度较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规定,公安机关行使权力作出处罚决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有确凿证据证明没有违法事实的,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防止公安机关滥用权力考虑,公安机关不能恣意采取强制措施和处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遭到严某志殴打,在接受询问调查时向被申请人提出控告,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证实严某志没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据此没有对严某志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且有职权的公安机关已对侵害申请人的人身权利、依法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已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严某志殴打其属于行政不作为的主张,并无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采纳。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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